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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4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解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终字第4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解甲。委托代理人黄双强、石传莉,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解乙。上诉人解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裁定书,解甲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解甲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于2013年5月2日撤诉。2013年7月31日,解甲再次就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解甲曾在2013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于2013年5月2日申请撤诉,现未满六个月,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再次起诉,依照有关规定,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解甲的起诉。宣判后,解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提交了新证据能够证实出现新情况,解乙不是上诉人亲生子女,故原审法院认为没有新情况、新理由是错误的,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已承认解乙不是上诉人亲生,系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故本案没有新情况、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4月10日解甲在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于证实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即已知晓解乙非亲生子女。经质证,上诉人解甲认为谈话笔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内容不是这个内容,其当时已知晓王某某已自认解乙不是其亲生子女的事情,但认为要有相关证据证实,后其在开庭后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解甲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上诉人王某某已明确自认解乙非解甲亲生子女,而系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故解甲在2013年5月2日撤诉后,又于2013年7月31日以发现新证据即王某某血型为0型、解乙血型为B型为由向原审法院再次起诉离婚,不符合受理条件。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丁 钰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