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X,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51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梁XX在其租用的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明都大酒店8811号房内,容留覃XX、梁XX、叶XX吸食毒品。次日1时许,梁XX等人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检测,梁XX、覃XX、梁XX、叶XX的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XX的归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明都大酒店住宿登记押金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梁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梁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学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曾湘超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