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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周某、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犯有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由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建中,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滕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由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隋廷印、廖荣高,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滕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滕某窜至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国威路78号楼伺机作案。被告人滕某负责潜入该楼608房进行盗窃,被告人周某则在门外负责望风。后两被告人盗得一部HTC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及一部平板电脑。经查,涉案608房为被害人雷某及其家人所租住的房子。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539元。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罗湖区莲塘坳下村134号8栋401房将被告人周某、藤兴松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万能钥匙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财物发票复印件三份、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藤兴松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滕某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滕某在法庭上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两名被告人均辩解,由被告人周某入户实施盗窃,被告人滕某负责望风。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两名被告人积极退赃,被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中,应为由被告人周某负责潜入该楼608房进行盗窃,被告人滕某则在门外负责望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案发后,两名被告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雷某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对两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滕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滕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负责入户动手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滕某负责掩护、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两名被告人系坦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桂胜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