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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某某、吕某某与吕某丁、刘某某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吕某某,吕某丁,刘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余某某,女,生于1986年10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郧西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向小均,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男,生于2008年5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上,农村居民,系原告余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余某某,女,生于1986年10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郧西县,农村居民,系原告吕某某母亲。被告吕某丁,男,生于1966年3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系原告吕某某祖父。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67年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系被告吕某丁之妻。委托代理人康凯,宣汉县昆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某某、吕某某与被告吕某丁、刘某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长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某、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丁、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吕某某诉称:原告余某某之夫吕某甲于2011年8月26日在四川省宣汉县某乡某村8组非法小煤窑采煤作业时,因井下瓦斯爆炸身亡,事后原告余某某同被告吕某丁、刘某某与宣汉县某乡人民政府达成520000元的赔偿协议。两被告收到赔偿款后,只给付原告余某某、吕某某50000元,后原告余某某多次向被告吕某丁、刘某某索要赔偿款中应属于原告余某某、吕某某款项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吕某丁、刘某某给付原告吕某某抚恤金123781.5元;2、被告吕某丁、刘某某给付原告余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271.3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余某某、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余某某及儿子吕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吕某丁、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因吕某甲死亡已获得52万元赔偿款;3、领款单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吕某丁分三次领取赔偿款520000元。被告吕某丁、刘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时的赔偿金额有误,实际死者吕某甲的亲属只获得380000元赔偿款,另120000元是困难补助金和20000元的奖金,应分别计算;2、死者吕某甲去世花费安葬费8万元,被告吕某丁、刘某某又给付原告余某某50000元赔偿款,后又给付原告余某某及男朋友马某甲60000元,共计19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3、原告吕某某一直同被告吕某丁、刘某某一起居住生活,被告吕某丁、刘某某应为原告吕某某的监护人,应属于原告吕某某的赔偿款部分应由被告吕某丁、刘某某代管。被告吕某丁、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调查余仕友笔录一份,以证明死者吕某甲的赔偿款为380000元,但花去安葬费80000元余元,原告余某某同意吕某某由二被告抚养;2、调查向绍林笔录一份,以证明吕某甲死亡后,原被告协商原告吕某某由二被告抚养;3、调查刘某某(死者吕某甲之继母)笔录二份,以证明吕某甲死亡后赔偿款380000元,后因死者的亲属不同意又给了困难补助金120000元和奖金20000元,但安葬吕某甲花费80000余元,给付原告余某某50000元,给马某甲60000元。同时证明吕某甲死亡后原被告协议吕某某由被告抚养;4、调查文兵的笔录一份,以证明吕某某由被告抚养以及各项赔偿款的情况和安葬吕某甲的花销情况;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吕某丁、刘某某对原告余某某、吕某某提交的证据1、2、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的赔偿款520000有异议,赔偿款只有380000元。原告余某某、吕某某对被告吕某丁、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中证明被告吕某丁、刘某某已给付原告余某某50000元赔偿款无异议,对被告吕某丁、刘某某已收到380000元赔偿款有异议,实质是520000元赔偿款;对被告安葬死者吕某甲花费80000余元有异议,原告只认可40000余元;对被告吕某丁、刘某某给付案外人马某甲60000元无异议,应认定为是马某甲的个人借款,与原告余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吕某丁、刘某某协议将原告吕某某由被告吕某丁、刘某某抚养有异议,原告余某某是第一监护人,原告吕某某应有原告余某某抚养。本院经审查原被告证据认为:对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死者吕某甲的赔偿款是380000元还是520000元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死者吕某甲的各项赔偿款应为520000元。虽然原被告与宣汉县某乡人民政府达成的各项费用为380000元,但事后某乡人民政府又给付原被告家庭困难补助金120000元和20000元奖金共计140000元,是对死者吕某甲家庭的补助和奖励,原告余某某、吕某某是家庭成员,该款应属获得的赔偿款。对被告吕某丁、刘某某提交的安葬死者吕某甲花费84591元证据,因被告吕某丁、刘某某对死者吕某甲进行过高、超标准的办理丧事没有征得原告余某某的同意,况且进行过高、超标准的办理丧事与当今倡导的节约型社会相违背,本院不予全额认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但原告余某某认可办理丧事花费50000元,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吕某丁、刘某某分三次给付案外人马某甲共计60000元,原告余某某认可与马某甲一同领取30000元,案外人马某甲系死者吕某甲继母刘某某(本案被告)的儿子,被告吕某丁、刘某某辩称吕某甲死后原告余某某与马某甲是恋爱关系,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更没有证据证明马某甲单独领取30000元是受原告余某某委托领取款项,事后又没有得到原告余某某的追认,因此本院认为案外人马某甲单独到被告吕某丁、刘某某领取的30000元系马某甲的个人行为,与原告余某某应该获得的赔偿款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丁与前妻于1985年7月23日生育儿子吕某甲。1999年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丁结婚组成再婚家庭,死者吕某甲一直与被告吕某丁、刘某某一起居住生活至吕某甲成人。2007年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吕某丁之子吕某甲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4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1日。原告余某某与吕某甲生育儿子吕某某。2011年8月26日,吕某甲在四川省宣汉县某乡某村8组小煤窑采煤作业时,因井下瓦斯爆炸身亡。2011年8月29日,原告余某某、被告吕某丁、刘某某同宣汉县某乡人民政府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一、非法业主一次性支付吕某甲直系亲属余某某等人赔偿费用,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抚恤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所有法律规定应赔偿的费用共计:380000元(大写:叁拾捌万元整)。由宣汉县某乡人民政府为非法采煤业主现行垫付此款(待非法业主抓捕后,某乡人民政府依法向非法业主追偿此款)。二、支付方式:自死者亲属办理完毕火化事宜后,由代为垫付当事人一次性支付死者直系亲属现金380000元(大写叁拾捌万元整);三、此协议签订后,吕某甲的任何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在政府各部门无理取闹,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吕某甲的直系亲属全部承担。四、此协议一式三份,由宣汉县某乡人民政府、吕某甲直系亲属和宣汉县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代为垫付当事人:宣汉县某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粟文华。吕某甲直系亲属(签印):余某某、吕某丁、刘某某签字并捺指纹。调解人:向建华。时间:2011年8月29日。”,2011年8月30日,宣汉县某乡人民政府见于原被告家庭困难,决定一次性给予原被告家庭困难补助金120000元,见于原被告家庭从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善后事宜,一次性奖励死者吕某甲亲属20000元。2011年8月30日,被告吕某丁在宣汉县某乡人民政府财政所分3张领款单上签字并捺指纹领取了吕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抚恤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家庭困难补助金、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奖金等共计520000元。被告吕某丁领取520000元赔偿款后就付给原告余某某50000元。吕某甲死亡后,由被告吕某丁组织人员办理安葬事宜,花去各种费用共计84591元,庭审中原告余某某认为其花费的费用没有84591元,原告余某某认为,被告吕某丁办理吕某甲丧事花费了84591元,没有取得原告余某某同意,是被告吕某丁擅自作出的决定,应属被告吕某丁的个人行为,况且办理丧事超国家规定的标准,但原告余某某认可花去安葬费50000元。2013年3月,被告刘某某与前夫所生儿子马某甲购买轿车时,被告吕某丁、刘某某给付马某甲现金60000元,被告吕某丁、刘某某主张原告余某某在吕某甲死亡后与马某甲建立恋爱关系,分三次给付马某甲现金60000元应在原告余某某应分得的赔偿款中扣除,但原告余某某只认可领取30000元,对马某甲个人领取的30000元原告余某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985年7月23日,被告吕某丁与前妻生育吕某甲,1999年被告吕某丁与被告刘某某组成再婚家庭,吕某甲一直与被告吕某丁、刘某某一起居住生活,由被告吕某丁、刘某某抚养成年,被告刘某某与死者吕某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被告刘某某属死者吕某甲的继母。2011年8月26日吕某甲在四川省宣汉县某乡某村8组小煤窑采煤作业时,因井下瓦斯爆炸身亡,被告吕某丁已收到各种赔偿款520000元。其赔偿款520000元应包含死者吕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直系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和原告吕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其他一切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死者吕某甲生前居住在四川省宣汉县某乡某村6组49号,系农村居民,死者吕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40020元(7001元/年x20年),故原告余某某、吕某某与被告吕某丁、刘某某对死亡赔偿金140020元应进行平均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安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死者吕某甲的安葬费应为17936.5元(385873元/年÷12x6),但原告余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安葬死者吕某甲花费5万元,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之规定,根据本院统筹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吕某甲死亡后其亲属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故原告余某某、吕某某与被告吕某丁、刘某某对精神抚慰金应进行平均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之规定,因原告吕某某生于2008年5月1日,其原告吕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543.75元(5367元/年x12.5年÷2),因此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3563.75元。因原告吕某某现年幼,被告吕某丁、刘某某作为死者的父母,故三人在分配过程中每人应适当多分4万元,扣除安葬费50000元以及原告吕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3543.75元外,剩余款项应平均分配,原告余某某分得赔偿款86614.06元,原告吕某某分得赔偿款150157.81元(包括被抚养生活费),被告刘某某分得赔偿款116614.06元,被告吕某丁分得赔偿款116614.06元。原告余某某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吕某丁已给付原告80000元赔偿款,应在余下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吕某丁、刘某某主张已给付案外人马某甲60000元,但原告余某某只认可领取30000元,对马某甲个人领取的30000元原告余某某不予认可,因被告吕某丁、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马某甲个人在被告吕某丁、刘某某处领取现金30000元是受原告余某某委托,故被告吕某丁、刘某某给付马某甲个人现金30000元不应认定为原告余某某已领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丁、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余某某应分得的赔偿款86614.06元,扣除原告余某某已经领取的80000元后,原告余某某实际还分得6614.06元;原告吕某某应分得赔偿款150157.81元,下余赔偿款223228.12元归被告吕某丁、刘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余某某、吕某某负担2165元,被告吕某丁、刘某某负担2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长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记员员刘勇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