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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恩林与韩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林,韩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049号原告王恩林,男,1949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蒲莉。委托代理人邹家杰。被告韩志国,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原告王恩林与被告韩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林的委托代理人蒲莉、邹家杰,被告韩志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恩林起诉称:韩志国于2006年8月26日以业务急用为由,向王恩林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借款到期后,韩志国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王恩林与韩志国在原借款合同基础上约定续借一年,至2008年8月归还。其后虽经多次催促,韩志国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王恩林与韩志国分别于2009年8月、2010年8月及2011年8月约定王恩林将上述款项续借一年。2012年9月28日,经王恩林多次催要,韩志国与王恩林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2012年底还款20万元,余款在2013年度还清,还款方式为季度还款,每季度还款2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虽经多次催要但是韩志国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韩志国偿还借款100万元;要求韩志国支付借款利息(自2006年8月26日起至2007年8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8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本案诉讼费有韩志国承担。被告韩志国答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王恩林100万元,但是王恩林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韩志国名下车辆,如果王恩林解除查封,韩志国同意还款。关于利息,韩志国不同意支付。利息需要再跟王恩林协商。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6日,韩志国向王恩林出具《借款协议》,内容为:“韩志国业务急用资金与王恩林借用现金壹佰万人民币,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借款以现金形式借给。2、借款时间为一年,由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止。3、所借款项须用于物流业务的创收,如若用于其它,王恩林有权在一个月内收回借款。4、首先保证按银行一年存款利率付给利息,其它另议。5、遇特殊情况收回借款时,须提前一个月通知,韩志国须按时间要求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还清借款。”在落款“借款人:韩志国”签名左下方,还写有:“续借: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续借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庭审中,韩志国认可借款协议是自己签名,并称借款协议上其它文字是王恩林书写。韩志国对签名上方的文字认可,对签名下方关于续借的文字不予认可,并表示不同意续借时间。经询,王恩林称借款协议中关于续借的文字是自己所写,续借时间是自己与韩志国协商过的。2012年9月28日,韩志国向王恩林出具《还款协议书》,内容为:“2006年8月,王恩林借给韩志国的壹佰万元,经多少(次)崔(催)要,现协议还款计划如下为:1、2012年底还款贰拾万元。2、2013年为季度还款,每季度还款贰拾万元。3、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利息的条款可以再议。”庭审中,韩志国称还款协议书中文字是王恩林所写,签名是自己所签。另,本案审理期间,经王恩林申请,本院裁定对韩志国的财产进行保全,实际执行结果为查封了韩志国持有的北京麒麟伟尔货运有限公司的股权,并查封了韩志国名下车牌号分别为京QFN2**号、京N78V**号、京N76A**号、京HM40**号的四辆汽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韩志国于2006年8月26日向王恩林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并约定按照“银行一年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此后,韩志国未按期还款,王恩林多次同意借款期限展期,故应认为借款期限展期至2011年8月25日。2012年9月28日,韩志国与王恩林达成还款协议,但是韩志国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王恩林有权要求韩志国偿还全部借款。关于利息,因借款期限展期至2011年8月25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银行一年存款利率”计算。因双方未指明具体银行,现王恩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8月26日后,韩志国已经逾期未还款,王恩林主张韩志国给付逾期利息的要求合法,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王恩林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缺乏依据,本院参照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王恩林主张从2007年8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恩林借款一百万元;二、被告韩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恩林借款利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韩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恩林逾期利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王恩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韩志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苏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