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二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张玉山与广饶县鲸波潜水泵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山,广饶县鲸波潜水泵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张玉山,男,汉族,现住广饶县广饶街道办事处双庙村。被告广饶县鲸波潜水泵厂,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城坞村。负责人成绍堂,该厂厂长。原告张玉山诉被告广饶县鲸波潜水泵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玉山于2013年11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饶县鲸波潜水泵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山诉称,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9380元,当时约定月息为1分即月息1%,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无现款为由搪塞,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9380元及利息28688.4元(自2012年3月18日计算到2013年9月18日月息按1%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广饶县鲸波潜水泵厂未出庭、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据1张,证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9380元,由成绍堂签字,并由被告加盖公章,约定月息1分。被告广饶县鲸波潜水泵厂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及证据“三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9380元,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张玉山现金159380元,约定月息1分,由被告负责人成绍堂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出具收据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收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广饶县鲸波潜水泵厂向原告张玉山出具收据,载明借到原告现金,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9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月息1分即月息1%计算,自2012年3月18日计算到2013年9月18日为18个月,利息共计159380元*1%*18个月=28688.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饶县鲸波潜水泵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饶县鲸波潜水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山借款本金159380元及利息28688.40元(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按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1元,由被告广饶县鲸波潜水泵厂负担4061元。原告张玉山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广饶县鲸波潜水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06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玉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真真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