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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陈青华、浙江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陈青华,浙江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初字第166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代表人:余羚。委托代理人:阮炳盛、姚彤。被告:陈青华。被告:浙江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长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青华、浙江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源环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需要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青华、鎏源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青华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原告同意为被告陈青华提供总额为2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鎏源环保公司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鎏源环保公司自愿为被告陈青华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陈青华为购买布料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56%为基础上浮20%(浮动利率比例),即为年利率7.872%;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现借款期限届至,被告陈青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青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90754.81元(暂计至2013年6月24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陈青华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3、被告鎏源环保公司对被告陈青华的上述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陈青华、鎏源环保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陈青华、鎏源环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证明经被告陈青华申请,原告向其提供20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的事实。2、《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鎏源环保公司自愿为被告陈青华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青华向原告贷款200万元的事实,及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4、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照被告陈青华要求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5、逾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利息的事实及数额。被告陈青华、鎏源环保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陈青华、鎏源环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陈青华(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571084016315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月,即从2012年5月11日起到2014年5月11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被告鎏源环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对上述《个人授信协议》下原告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贰佰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向被告陈青华追索或提起诉讼。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青华(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29999571084016315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青华为购买布料需要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5月11日起到2013年5月11日止;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56%为基础上浮20%(利率浮动比例),即为年利率7.872%;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陈青华提供了借款200万元。截止2013年6月24日,被告陈青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6444.62元,罚息2624元,复息1686.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青华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青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青华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鎏源环保公司承诺对被告陈青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鎏源环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青华、鎏源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青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共计90754.81元(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止),合计2090754.81元,2013年6月25日起的罚息、复息,按未归还本金和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浙江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526元,由陈青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浙江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陈青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金周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