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鲍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审判员 梁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