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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999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祺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蔡金华,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群彪独任审判。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蔡金华银行存款24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理后,于当日作出了(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9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蔡金华银行存款24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3年12月2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3月12日,被告蔡金华以进材料为由,在我社所属青峰分社借款本金1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0.695‰。利息支付至2006年12月31日,1997年8月16日,被告蔡金华以进材料为由,在我社所属桑梓信用社坪溪分社借款本金5000元,期限4个月,约定月息7.3125‰,利息支付至2002年9月23日。1997年8月16日,被告蔡金华以进材料为由,在我社所属桑梓信用社坪溪分社借款本金10000元,期限4个月,约定月息12.81‰,利息支付至1998年6月30日。2003年4月25日,被告蔡金华以周转为由,在我社所属桑梓信用社坪溪分社借款本金2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6.3‰,从未交过利息。2004年3月25日,被告蔡金华以建筑为由,在我社所属桑梓信用社坪溪分社借款本金2500元,期限6个月,约定月息10.695‰,利息支付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4年12月2日,被告蔡金华以周转为由,在我社所属桑梓信用社坪溪分社借款本金10000元,期限12个月,利息支付至2008年6月25日止。2005年2月7日,被告蔡金华以进材料为由,在我社所属桑梓信用社坪溪分社借款本金25000元,期限12个月,利息支付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0年6月23日,被告蔡金华以周转为由,在我社所属科头信用社汝溪分社借款本金12000元,期限6个月,从未交过利息。1996年5月16日,被告蔡金华以周转为由,在我社所属石冲口信用社借款本金3300元,期限1个月,约定月息18.3‰,从未交过利息。2006年4月14日,被告蔡金华以进材料为由,在我社所属油溪信用社借款本金29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0.695‰,从未交过利息。1997年8月1日,被告蔡金华以周转为由,在我社所属西河信用社鹅塘分社借款本金5000元,期限1个月,约定月息12.81‰,利息支付至1998年12月31日止。被告蔡金华在青峰、桑梓、科头、石冲口、油溪、西河共结欠本金113800元,利息126362元。贷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蔡金华偿还借款本金113800元,支付利息126362元,本息合计240162元。利息并应计算至贷款清偿日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11张,以证明被告蔡金华在原告所属信用社共借款113800元。2、利息计算清单六份。以载明被告蔡金华所借113800元的利息为126362元,本息合计240162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蔡金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蔡金华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6年5月16日,被告蔡金华以周转为由,在原告所属石冲口信用社借款本金3300元,期限1个月,约定月息18.09‰,该款被告从未支付利息。1997年8月1日,被告蔡金华以周转为由,在原告所属西河信用社鹅塘分社借款本金5000元,期限1个月,约定月息12.81‰,利息支付至1998年12月31日止。1997年8月16日,被告蔡金华以进材料为由,在原告所属桑梓信用社坪溪分社借款本金5000元,期限4个月,约定月息7.3125‰,该款利息支付至2002年9月23日。1997年8月16日,被告蔡金华以进材料为由,在原告所属桑梓信用社坪溪分社借款本金10000元,期限4个月,约定月息12.81‰,该款利息支付至1998年6月30日。2000年6月23日,被告蔡金华以周转为由,在原告所属科头信用社汝溪分社借款本金12000元,期限6个月,约定月息7.3125‰,该款被告从未支付利息。2003年4月25日,被告蔡金华以周转为由,在原告所属桑梓信用社坪溪分社借款本金2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6.3‰,该款被告从未支付利息。2004年3月25日,被告蔡金华以建筑为由,在原告所属桑梓信用社坪溪分社借款本金2500元,期限6个月,约定月息8.85‰,该款利息支付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4年12月2日,被告蔡金华以周转为由,在原告所属桑梓信用社坪溪分社借款本金1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0.695‰,该款利息支付至2008年6月25日止。2005年2月7日,被告蔡金华以进材料为由,在原告所属桑梓信用社坪溪分社借款本金25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0.695‰,该款利息支付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6年3月12日,被告蔡金华以进材料为由,在原告所属青峰分社借款本金1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0.695‰。该款利息支付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4月14日,被告蔡金华以进材料为由,在原告所属油溪信用社借款本金29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0.695‰,从未交过利息。以上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金华也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及余下的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3800元,利息126362元。本院认为,被告蔡金华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蔡金华不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蔡金华归还借款并支付余欠的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蔡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13800元,并应按约定月利率分别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60元,合计6660元,由被告蔡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群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s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7、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