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王晓剑、吴旭仲、泉港区人民法院罚金执行实施类执行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晓剑;吴旭仲;泉港区人民法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港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剑(绰号“啊剑”),男,1989年4月3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旭仲(绰号“老K”),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敲诈勒索,于2010年3月22日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剑、吴旭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剑、吴旭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王晓剑伙同被告人吴旭仲或蔡某1(绰号“三哥”,另案处理)窜至本区,利用螺丝刀、扳手、电线等作案工具,盗窃他人摩托车,后销赃获利。其中,被告人王晓剑参与作案28起,价值计人民币178954元,被告人吴旭仲参与作案19起,价值计人民币121313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基本信息表、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不起诉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草图、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晓剑伙同被告人吴旭仲或蔡某1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晓剑参与作案28起,价值计人民币178954元,被告人吴旭仲参与作案19起,价值计人民币121313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旭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晓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晓剑辩解其并未盗窃被害人林某1、张某1、黄某1的摩托车。 被告人吴旭仲辩解其并未盗窃被害人林某1、黄某1、钟某的摩托车。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晓剑伙同被告人吴旭仲或蔡某1(另案处理)持T型工具、螺丝刀、电线等作案工具,驾车窜至本区盗窃他人摩托车,并由被告人王晓剑负责销赃。其中,被告人王晓剑参与作案28起,价值计人民币178954元,被告人吴旭仲参与作案19起,价值计人民币12131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晓剑、吴旭仲窜至本区山腰街道泉港酒店对面武夷农家菜餐馆外,盗得被害人庄某1停放于此处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6460元)。 2、2013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晓剑、吴旭仲窜至本区山腰街道庄园明珠美的专卖店门口,盗得被害人庄某2停放于此处的闽C×××××号五羊本田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6981元)。 3、2013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晓剑伙同蔡某1窜至本区山腰街道新民街咚咚幼儿园门口,盗得被害人庄某3停放于此处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5610元)。 4、2013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晓剑、吴旭仲窜至本区山腰街道山腰电信分局门口,盗得被害人林某2停放于此处的闽C×××××号豪爵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4060元)。 5、2013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晓剑伙同蔡某1窜至本区山腰街道金山街9号楼梦之缘花店门口,盗得被害人庄某4停放于此处的闽C×××××号五羊本田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8904元)。 6、2013年6月2日6时许,被告人王晓剑伙同蔡某1窜至本区山腰街道中心工业区时代网吧楼下,盗得被害人陈某1停放于此处的闽C×××××号雅马哈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7504元)。 7、2013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晓剑伙同蔡某1窜至本区蔡某2家门口,盗得被害人连某1停放于此处的闽C×××××号豪爵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4680元)。 8、2013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晓剑、吴旭仲窜至本区山腰街道锦祥商住楼黄鹤楼餐厅楼下,盗得被害人连某2停放于此处的闽C×××××号豪爵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5125元)。 9、2013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晓剑、吴旭仲又窜至本区峰尾镇泉港区环保局旁中达大厦楼下,盗得被害人林某1停放于此处的闽C×××××号五羊本田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8633元)。 10、2013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晓剑、吴旭仲再次窜至本区青现代城6号楼三单元楼梯口,盗得被害人张某1停放于此处的闽C×××××号豪爵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4938元)。 11、2013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晓剑伙同蔡某1窜至本区后龙镇福炼生活区中国建设银行泉港支行宿舍停车棚,盗得被害人郑某1停放于此处的闽C×××××号五羊本田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6045元)。 12、2013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晓剑、吴旭仲窜至本区山腰街道洪盛装饰建材商场门口,盗得被害人黄某2停放于此处的闽C×××××号豪爵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6631元)。 13、2013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晓剑、吴旭仲又窜至本区后龙镇福炼生活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停车场,盗得被害人刘某1停放于此处的闽C×××××号五羊本田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7420元)。 14、2013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晓剑伙同蔡某1窜至本区新鸿基商住楼楼下,盗得被害人郑某2停放于此处的闽C×××××号豪爵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5875元)。 15、2013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晓剑、吴旭仲窜至本区后龙镇栖霞小区东方伟业售楼部楼下,盗得被害人黄某1停放于此处的铃木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5925元)。 16、2013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王晓剑、吴旭仲窜至本区后龙镇福炼生活区华龙酒店门口,盗得被害人柯某停放于此处的闽C×××××号五羊本田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7420元)。 17、2013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晓剑、吴旭仲又窜至本区汇盛涂料店门口,盗得被害人陈某2停放于此处的闽C×××××号豪爵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5125元)。 18、2013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晓剑、吴旭仲再次窜至本区前黄镇镇政府后面环高卫浴店门口,盗得被害人张某2停放于此处的闽C×××××号豪爵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4130元)。 19、2013年6月19日晚,被告人王晓剑、吴旭仲窜至本区山腰街道万星城市广场,盗得被害人唐某停放于此处的闽C×××××号五羊本田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6890元)。 20、2013年6月19日晚,被告人王晓剑、吴旭仲又窜至本区山腰街道轻工电器后面的巷子,盗得被害人陈某3停放于此处的闽C×××××号五羊本田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6860元) 21、2013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晓剑伙同蔡某1窜至本区峰尾镇泉港医院住院楼侧面的停车场,盗得郭某2停放于此处的被害人郭某1所有的闽C×××××号豪爵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4680元)。 22、2013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晓剑、吴旭仲窜至本区山腰街道中闽百汇旁快乐茶饮店门口,盗得被害人张某3停放于此处的闽C×××××号五羊本田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5952元)。 23、2013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王晓剑伙同蔡某1窜至本区埔卫生院门口,盗得被害人连某3停放于此处的闽C×××××号五羊本田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5880元)。因被盗摩托车警报器一直响,二人遂将该车遗弃在本区界山镇惠某中学附近路边,后于当日下午被被害人连某3找到。 24、2013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王晓剑伙同蔡某1窜至本区埔卫生院门口,盗得被害人吴某停放于此处的闽C×××××号五羊本田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8463元)。 25、2013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晓剑、吴旭仲窜至本区山腰街道万星城市广场,盗得被害人黄某3停放于此处的闽C×××××号铃木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6966元)。 26、2013年7月1日晚,被告人王晓剑、吴旭仲窜至本区山腰街道中闽百汇对面东盛糖酒商行旁边的楼梯口处,盗得被害人庄某5停放于此处的闽C×××××号五羊本田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7526元)。 27、2013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晓剑、吴旭仲窜至本区山腰街道万星城市广场,盗得被害人刘某2停放于此处的闽C×××××号豪爵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6333元)。 28、2013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晓剑、吴旭仲窜至本区山腰街道锦绣广场,盗得被害人钟某停放于此处的闽C×××××号铃木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7938元)。 2013年7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旭仲。被告人吴旭仲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王晓剑经常在福建省仙游县枫亭镇新世纪网吧活动的线索并带领公安民警到该网吧,后公安民警根据该线索于同日在该网吧内抓获被告人王晓剑。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及作案工具无牌豪爵摩托车一辆、T型工具一把、强光手电一把、螺丝刀两把、电线十四条、米黄色及米白色鸭舌帽各一顶、腰包一个,现公安机关已将被盗五羊本田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陈某3。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庄某1、庄某2、庄某3、林某2、庄某4、陈某1、连某1、连某2、林某1、张某1、郑某1、黄某2、刘某1、郑某2、黄某1、柯某、陈某2、张某2、唐某、陈某3、张某3、连某3、吴某、黄某3、庄某5、刘某2、钟某的陈述、证人郭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行驶证、产品合格证、发票证实,本案被害人摩托车被盗的基本情况。 2、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证中心泉港价认证[2013]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物品价值。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晓剑、吴旭仲某1人相互辨认及经二人辨认作案工具、被盗摩托车和被告人王晓剑、蔡某1二人相互辨认的基本情况。 4、辨认现场笔录、现场草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晓剑、吴旭仲、蔡某1辨认作案现场及经被告人王晓剑辨认销赃现场的基本情况。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及作案工具无牌豪爵摩托车一辆、T型工具一把、强光手电一把、螺丝刀两把、电线十四条、米黄色及米白色鸭舌帽各一顶、腰包一个,现公安机关已将被盗五羊本田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陈某3。 6、公安机关提取的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晓剑、吴旭仲等人驾驶无牌豪爵摩托车盗窃他人摩托车的过程及驾驶车辆途经卡口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蔡某1另案处理;对被告人王晓剑无刑讯逼供行为。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3年7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旭仲,被告人吴旭仲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王晓剑经常在福建省仙游县枫亭镇新世纪网吧活动的线索并带领公安民警到该网吧,后公安民警根据该线索于同日在该网吧内抓获被告人王晓剑。 9、户籍证明及说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王晓剑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10、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旭仲的前科情况。 11、被告人王晓剑、吴旭仲某2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同案人蔡某1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晓剑伙同被告人吴旭仲或蔡某1窜至本区,利用T型工具、螺丝刀、电线等作案工具,盗窃他人摩托车,并由被告人王晓剑负责销赃的基本犯罪事实及过程。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剑、吴旭仲等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晓剑参与作案28起,价值计人民币178954元,被告人吴旭仲参与作案19起,价值计人民币121313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旭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晓剑,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晓剑、吴旭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旭仲曾因敲诈勒索被决定不起诉后再犯本案,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王晓剑、吴旭仲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剑、吴旭仲某2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现场草图及辨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公安机关提取的视频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晓剑、吴旭仲盗窃被害人林某1、张某1、黄某1、钟某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故二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晓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旭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晓剑、吴旭仲退赔被害人庄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460元、退赔被害人庄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6981元、退赔被害人林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4060元、退赔被害人连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125元、退赔被害人林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8633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938元、退赔被害人黄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6631元、退赔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42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925元、退赔被害人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42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125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4130元、退赔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9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5952元、退赔被害人黄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6966元、退赔被害人庄某5经济损失人民币7526元、退赔被害人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6333元、退赔被害人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938元;责令被告人王晓剑退赔被害人庄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5610元、退赔被害人庄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8904元、退赔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504元、退赔被害人连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680元、退赔被害人郑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045元、退赔被害人郑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875元、退赔被害人郭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68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463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作案工具T型工具一把、强光手电一把、螺丝刀两把、电线十四条、米黄色及米白色鸭舌帽各一顶、腰包一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碧梧 代理审判员 林晓玲 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