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桂花与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花,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089号原告何桂花。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均金。委托代理人张赛,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放,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桂花与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吉祥航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被告吉祥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赛、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昱昆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花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吉祥航空公司的驾驶员张晓可驾驶牌号为沪MPXX**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张晓可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主张其各项经济损失为206,400.10元(人民币,下同),请求判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吉祥航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祥航空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晓可系其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759.77元、护理费2,14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吉祥航空公司垫付的上述钱款数额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确认,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吉祥航空公司的驾驶员张晓可驾驶牌号为沪MPXX**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东远路、机场大道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晓可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5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何桂花因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沪MPXX**货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为来沪务工人员,2009年3月4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城丰路XXX号第3幢门面房XXX号,事发前在上海龙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宇居民委员会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上海市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吉祥航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杂费348元,均有相应依据,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核对相应病史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为62,895.67元(已扣除伙食费423.7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确认为2,4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每月2,000元确认为10,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7、衣物损,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62,89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65,435.6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3,65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1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杂费348元,合计5,148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54,335.67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34,235.67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0,887.67元,不足部分3,348元由被告吉祥航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其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超过部分应由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桂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250,987.67元;二、原告何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58,551.77元;三、驳回原告何桂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6元(原告何桂花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98元,由原告何桂花负担198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宇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石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