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石佳麒等与上海京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佳麒,石佳麟,上海京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彭京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949号原告石佳麒,男,住上海市。原告石佳麟,女,住上海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妍,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京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昌喜,职务不详。被告彭京德,男,住福建省。原告石佳麒、石佳麟诉被告上海京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宝公司)、彭京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9月4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佳麒、石佳麟诉称,2012年6月7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收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借款汇入被告京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京德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被告彭京德出具借款担保书,承诺以个人房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嗣后,原告分六次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此后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6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京宝公司、彭京德返还借款100万元及2013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0,000元计付);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借条、被告京宝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卡账户信息、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2012年6月7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2、借款担保书、被告彭京德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彭京德以个人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两原告申请,证人石某某到庭作证。石某某陈述其是两原告的父亲,因其与被告彭京德相识,应被告彭京德要求,由彭京德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由石某某银行卡中划出的62万元为两原告出借给被告彭京德的款项,由两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京宝公司、彭京德未到庭应诉,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7日,被告京宝公司及被告彭京德向两原告出具借条,记明“向石佳麒、石佳麟借款100万元,借款以进入工商银行为凭。”借条下方注明利息以2分计,每月7日付息,每月人民币贰万元整,暂定壹年期。借条上有被告京宝公司盖章,被告彭京德签字。同日,被告彭京德向两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明确彭京德愿以福建省的房屋作为100万元借款的担保。被告彭京德在落款债务人处签字,并向两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此后,原告石佳麒分别于2012年6月9日、8月7日、10月9日向彭京德的工商银行卡汇款18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案外人石某某分别于2012年6月8日、7月12日、8月23日向彭京德的上述工商银行卡汇款42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以上共计100万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彭京德陆续向两原告支付了截至2012年12月的利息共计10万元。此后两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两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借款人处由被告京宝公司盖章及被告彭京德签字确认。在出具借条的同日,被告彭京德另出具担保书,承诺以其个人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彭京德在债务人处签字。表明被告彭京德自认其为借款人。此外,借款实际汇入被告彭京德的账户中,并由彭京德支付了部分利息。故综合借条、担保书的表述及借款交付、利息支付的事实,可以认定两被告均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了借款的本金、利率、借款期限和汇款账户,此后原告石佳麒分次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38万元;原告的父亲石某某汇入62万元。石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该款项由两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两原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成立、生效。两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故两原告在借款到期后要求两被告共同返回100万元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京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彭京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佳麒、石佳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上海京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彭京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佳麒、石佳麟2013年1月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京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彭京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代理审判员 祁晓栋人民陪审员 崔冬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