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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蔡某、熊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熊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蔡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原告母亲),女1969年4月14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裴华山。被告蔡某,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熊某,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学,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熊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华山、被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被告蔡某系原告生父,被告熊某系原告继母,两被告于2001年12月30日结婚。被告蔡某原有一套本市玄武区xx南x号407室公房,2003年8月20日经房改取得产权,2004年7月19日,两被告将该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到原告与被告熊某名下,原告占90%份额,被告熊某占10%份额。2010年11月,两被告在白下区公证处公证确保原告房屋权属的承诺书,于2010年12月1日将该房屋以83万元出售给了案外人刘晓敏、杨俊,随后两被告出资64万元购置了一套玄武区后宰门的房屋。现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离婚。为保护原告有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履行2010年11月30日作出的承诺,支付原告10.7万元,两被告各负担53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蔡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愿意负担53500元,另53500元应由熊某负担。被告熊某辩称,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由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其不可能履行照顾原告生活等法定监护职责,被告认可周某对原告依法具有监护资格、享有监护权,但因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未尽法定抚养义务,所以不宜被认定为原告的监护人;被告对周某基于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身份持有异议,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亦不予认可;因此即便存在原告诉称的损害事实,应由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次,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诉称的损害行为发生于2010年12月1日,原告诉请的承诺书出具在2010年11月30日,无论基于损害行为还是承诺时间均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再则,原告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均表明原告是以买卖的方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没有支付房款20万元,按照原告的份额,原告对两被告负有18万元的到期债务,被告已当庭通知原告,抵消债务。双方互负的到期债务,自被告通知时即产生债务抵消的法律后果,即便原告诉称的事实为真,双方的债务已经抵消。且原、被告双方没有关于赠与或接受赠与的任何意思表示,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房屋系赠与取得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证承诺内容是保证原告的居住、学习和生活,两被告也确实保障了原告的上述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系原告生父,被告熊某系原告继母。两被告于2001年12月30日结婚。被告蔡某的父亲蔡和众曾承租本市玄武区xx南x号407室公房,2003年8月20日被告蔡某通过房改取得该房的所有权,2004年7月19日,被告蔡某将该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到原告与被告熊某名下,约定保证原告占有90%的产权份额,被告熊某占有10%的产权份额,并且原告与被告熊某均未实际支付20万元的购房款。2010年11月30日,两被告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办理承诺书公证,承诺确保玄武区xx南x号407室出售的收益能够保证被监护人蔡某甲的居住、学习和生活,不会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2010年12月1日两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刘晓敏、杨俊,房屋售价为83万。不久,两被告从售房款中拿出64万元为被告蔡某的母亲李某购置了玄武区xx东村501室,后李某出具留言,称此房暂寄予其名下,是留给其孙女蔡某甲的。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xx东村501室在原告奶奶名下,经本院查询,2013年3月25日xx东村501室已出售给案外人熊晨晖。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明确答复,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原来的诉请。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两被告在民政部门离婚,离婚协议书表明双方无房产、财产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代理人曾于2013年5月15日到南京市房产局查询xx南x号407室房产变更情况。2013年5月2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独任庭和合议庭开庭时,原告均要求两被告各负担53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2003年12月2日本院告之原告xx东村x号501室房屋产权人已变更,并征求原告意见,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答复,不变更诉讼请求,12月3日原告代理人在提交的代理词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各负担53500元。因被告蔡某未到庭,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公证书、留言、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某与被告蔡某离婚后,虽未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但仍是原告的监护人,其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两被告出售房屋时,原告是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自身无法独立辨别其民事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故不能以原告本人知道房屋出售之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而应从其监护人周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享有90%所有权份额的房屋被出售之日起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2012年5月15日到房产局查询后才知道原告房屋被出售,原告提交给本院的证据材料亦证明原告的陈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监护人周某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得知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而未主张权利,故被告熊某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房屋出售时,原告作为未成年人与其父亲蔡某、继母熊某共同生活,被告蔡某、熊某对原告主张的售房款负有保管义务,同时也负有抚养原告的义务。售房款83万元中原告享有90%的份额即74.7万元,其中64万元为李某购买了房屋,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余款10.7万应属原告所有,被告蔡某、熊某为了抚养原告或为了原告利益方可处分该财产。2013年3月25日李某将此房出售,本院将查询结果告之原、被告,原告不持异议并坚持原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熊某认可出售房屋的款项83万元是打到其银行卡上,其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余款10.7万元的合理支出,故熊某负有返还义务,且该笔款项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各偿还53500元的诉讼请求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蔡某甲53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被告蔡某、熊某各负担1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蓓蓉人民陪审员  姜学政人民陪审员  赵 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