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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韦某诉何某甲、何某乙、邓某甲、邓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何某甲,何某乙,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韦某,女,壮族,1940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土亮,柳江县百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何某甲,男,仫佬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被告何某乙,女,仫佬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智茂,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邓某甲,男,仫佬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被告邓某乙,女,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原告韦某诉被告何某甲、何某乙、邓某甲、邓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红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晓薇担任记录。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土亮,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智茂,被告邓某甲、邓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四被告是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原告丈夫邓佰权在1997年失踪后无音讯。被告何某甲自从1986年分家后一直到现在,没有出钱赡养过被告,被告何某乙和被告邓某乙出嫁后,经常回家看望原告并给点零用钱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在家里由被告邓某甲赡养。现在,被告邓某甲赡养原告虽然没有意见,但是全由被告邓某甲承担赡养义务不太合理。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要求四被告均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每个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给原告作生活费。综上所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原告韦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⑴柳江县里雍镇立冲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四被告何某甲、何某乙、邓某甲、邓某乙。被告何某甲辩称:我不同意每月给付原告300元的生活费,理由如下:第一,我的小孩还需要照顾,生活困难,每个月300元的生活费稍高,原告可以跟随我生活或由我每月给付30斤米;第二,原告所述有部分与事实不符:一是邓柏权是在1997年失踪的,二是何某甲、何某乙是在1983年与原告分户独立生活至今。被告何某甲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被告何某乙辩称:我意见与何某甲一样,另外,我家里有两个小孩读书,每个月生活支出1000多元,生活困难,每个月拿不出那么多的生活费给原告。原告目前有田地出租,且与邓某甲生活,生活还是过得去的。我目前的经济条件,每月只能给付50元。被告何某乙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被告邓某乙辩称:我现在已经离婚了,目前在外打工,还要照顾小孩,我每个月最多支付200元,多也承担不起。被告邓某乙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被告邓某甲辩称:现在母亲跟随我生活,出多少钱我无所谓。经过庭审调查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系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四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弟姐妹,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是何运伍与原告共同生育的子女,何运伍1974年过世后,原告与邓佰权再婚,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即被告邓某甲、邓某乙。因家庭纠纷,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于1983年与继父邓佰权及母亲即原告分家独自生活,被告邓某乙、邓某甲跟随父母即邓佰权、韦某生活。1991年被告何某乙出嫁,并于2003年全家到广东租地种菜至今。邓佰权1997年外出柳州喝酒时失踪,至今渺无音讯。2002年,原告因被告何某甲妻子坐月子,过去照顾,与何某甲共同生活了一个月,之后就一直跟随被告邓某甲生活至今。被告邓某乙离婚后到深圳打工,平时邓某乙回家都居住在邓某甲家。被告何某乙、邓某乙平时回娘家都去看望原告并给予原告一些钱物。另查明,原告目前有两块地,一块出租给别人养鸭,每年有1200元收入,另一块地属水泡地,每年由红化电站根据甘蔗价格给予900元左右的补偿款。此外,原告购买有新型农村合作养老保险,每月有75元补助。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老体弱,生活发生困难,四被告理应尽赡养之义务,故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生活费应予支持。在履行赡养费方面要以赡养人的经济能力并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综合认定。根据柳州市当地农村的经济水平及各赡养人的经济条件,结合原告的生活状况,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甲、何某乙、邓某甲、邓某乙于2013年12月起,每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韦某生活费1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何某甲、何某乙、邓某甲、邓某乙各负担12.5元。义务人应依照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按期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红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覃晓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