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烟台泰星汽车部品有限公司与蒋永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永涛,烟台泰星汽车部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永涛,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增伟,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泰星汽车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春植,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冬日,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宪滨,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永涛因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莱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烟台泰星汽车部品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4月25日,在莱山区五区连接路与天正路路口处,我公司司机崔京元驾驶属于我公司的鲁F×××××现代索纳塔轿车,被被告强行开走,事后,我公司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将该车返还,但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侵权,并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所非法侵占的我公司所有的鲁F×××××现代索纳塔轿车一辆,若被告拒绝返还或者将车辆损坏,则要求被告赔偿17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原审被告蒋永涛一审辩称:我没有非法侵占原告的车辆;原告的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对其车辆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3年4月25日,被告在莱山区五区连接路与天正路路口处将原告的司机崔京元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F×××××现代索纳塔轿车开走,崔京元到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滨海派出所报案,该所经调查,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建议通过法院解决。原告持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再查,2013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1、乙方所租甲方车辆型号为S0nata,车牌鲁B×××××号。2、租赁期限为1年。即2013年05月01日到2014年04月30日。3、乙方所租车辆租金为每月6000元,长租时每月30天为准,提前还车不退还租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合同中约定的车辆被其他公司使用为由,将该公司所有的鲁B×××××号雅尊轿车一辆交付原告,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6月10日、7月12日分三次各向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现金6000元。原告称,被告将车抢走后,我方没有车用,就租赁案外人的车辆。被告对上述汽车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需要针对该合同中的甲方是否有权出租汽车提交相关证据,且市场上租车的价格应该比原告支付的租金低,申请对车辆每天的租赁价格进行鉴定,但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交纳鉴定费。还查,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汽车租赁(不含客货运输)……。”又查,原审法院立案后,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将涉案车辆返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但被告擅自将原告的车辆开走,后又返还给原告的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将原告的车辆开走,原告向有车辆出租资质的公司租赁车辆作为替代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租赁车辆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租赁的车辆每天的租赁价格提出异议,但其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已将原告的车辆返还,原告现再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蒋永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泰星汽车部品有限公司损失15000元。二、驳回原告烟台泰星汽车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蒋永涛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蒋永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车辆开走,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要租用车辆。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需要租用车辆,应审查被上诉人向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每月6000元的汽车租赁费具体包括哪些费用,以便确定哪些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例如司机的费用、油费、过路费等)。而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正式发票来证明其租车费用。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5000元损失不符合常理,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烟台泰星汽车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公司原始账目,以便查明被上诉人是否租用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汽车并支付租赁费用。申请对被上诉人租用车辆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强行将其车辆开走导致被上诉人产生租车损失15000元,提供了其与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租赁费的收款收据、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实其事实主张。被上诉人已经初步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支出租车费用、租金数额过高,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提供反驳证据。被上诉人财务账目中是否记载该笔租车费用,属于被上诉人内部财务管理问题,即便被上诉人公司账目中未记载该笔费用,并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未支付租车费,因此,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被上诉人公司财务账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诉人该申请不予准允。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导致原审法院无法对于被上诉人租赁车辆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现上诉人二审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允。因此,上诉人对其抗辩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蒋永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晓静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斐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