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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黎建国与王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建国,王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003号原告:黎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琴。被告:王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朝森。原告黎建国与被告王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黎建国的委托代理人俞琴、被告王慧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森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黎建国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建国诉称:2011年8月前后,原、被告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衢州市柯城一方酒业商行(以下简称一方酒行)出售红酒。截止2012年4月1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共支付原告酒款728600元,并就尚欠的尾款81000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半年内付清。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与一方酒行从2011年8月20日开始有买卖业务关系。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一方酒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一方酒行提供价值809600元的货物,货款于2012年3月底支付一半,6月5日前支付另一半。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一个被告自称是其丈夫的人在一方酒行进行结算,原告与一方酒行发生的买卖关系货款为8096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现金及原告拉回去的价值698600元酒,剩余81000元酒因一方酒行已经销售,故由被告自称是其丈夫的人出具了一份欠条,并由被告在欠条上加盖一方酒行的印章。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000元及利息4381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黎建国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一方酒行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登记的经营者是被告,故该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业主承担;2、经销合同(四页)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与被告经营的一方酒行签订经销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3、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一方酒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已经清楚记载了原告向一方酒行提供了价值809600元货物,当时约定在2012年3月底付一半货款,6月5日前付清剩余货款;4、欠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4月1日被告以一方酒行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尾款81000元,并承诺半年内付清尾款的事实。被告王慧辩称:一方酒行的实际经营者是案外人邵方敏,而邵方敏是被告的老师,因其教师身份不允许从事经商活动,故与被告商量以被告名义登记一方酒行,并承诺给被告每月3000元工资,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11年12月14日产品订购合同的相对方确实是原告与一方酒行,但双方实际建立买卖业务关系的时间及双方总共发生多少金额的买卖业务被告均不清楚,被告并未与原告结算过涉案货款,也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支付过货款,且被告一直是单身,不存在由其丈夫书写欠条的情况。一方酒行确实欠原告81000元酒款,但一方酒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情况及邵方敏是否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被告不清楚。欠条中的印章是企业公章,公章是企业法人的表现形式,一个企业所涉及到财产或者债权债务的凭据或凭证,都必须以该企业的财务专用章为准同时由该企业的财务主管或法定代表人签名方有效。故要求追加邵方敏为共同被告,如原告不同意追加,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王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工资表四张(复印件,复印自江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拟证明被告是一方酒行员工的事实;2、收条一份及证明两份,拟证明一方酒行的实际经营者是案外人邵方敏,邵方敏涉嫌集资诈骗案目前正在起诉阶段,一方酒行大量瓶装酒已经被公安局经侦大队扣押,用于清偿邵方敏集资诈骗案的资金使用;3、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对邵方敏的讯问笔录各两份,拟证明一方酒行的实际经营者是案外人邵方敏,邵方敏也承认被告是一方酒行替其经营管理的员工。邵方敏的一批酒卖出去后货款未收回,该部分货款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一方酒行的债权目前由公安机关行使。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确认一方酒行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与一方酒行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认为一方酒行的实际经营者系邵方敏而非被告,被告只是作为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可确认被告系一方酒行登记业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欠条中所盖公章是一方酒行的,但被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也未与原告结算过。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确认欠条内容不是被告本人书写,但欠条中所加盖的一方酒行公章属实,故可认定该欠条系以一方酒行名义向原告出具。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依工资表来证明被告系一方酒行的员工,因一方酒行是个体工商户,被告系实际登记的业主,为了工商、税务做账需要,也可以将实际经营者的工资列入个体工商户的成本支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邵方敏在讯问笔录中提到2010年其将酒行转到被告名下并更改了名称及地址,但修改后的名称及地址与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基本一致。虽然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提到一方酒行的实际经营者系邵方敏,但原告并不清楚一方酒行的实际经营者为邵方敏,其与一方酒行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告知一方酒行的实际经营者为邵方敏,其也未与邵方敏接触过。现即使一方酒行的实际经营者确为邵方敏,也应是被告与邵方敏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追加邵方敏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根据邵方敏的陈述结合被告自述,可认定一方酒行的实际经营者为邵方敏,但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方酒行于2010年10月19日成立,被告系登记业主(个体工商户)。2011年12月14日,原告作为卖方(即甲方),被告作为买方(即乙方),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价值809600元的酒,于2012年3月底支付一半货款,6月5日前支付剩余货款等。同时,被告在合同落款处乙方栏加盖了一方酒行公章。2012年4月1日,一方酒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衢州柯城一方酒业商行共支付黎建国酒款柒拾贰万捌仟陆佰元<728600>尚欠尾款捌万壹仟元正。以此为凭。<尾款半年内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邵方敏系一方酒行的实际经营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邵方敏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可以登记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被告作为一方酒行的登记业主,应当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主张应由邵方敏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在原告不愿追加邵方敏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被告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向邵方敏主张追偿,但不得以此对抗原告向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000元及利息438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黎建国货款81000元及利息损失43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王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美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荣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