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邓元红与崇礼县永宏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元红,崇礼县永宏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513号原告邓元红,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崇礼县。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崇礼县永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崇礼县红旗营乡东双台村。法定代表人黄镜平,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邓元红诉被告崇礼县永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元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宏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元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中旬达成购买铁精粉的口头协议,并于2011年7月30日给被告汇去预付款1078978元。双方履续交易履续结算。截止到2011年10月27日,被告永宏矿业司尚有原告邓元红购买铁精粉预付款90万元人民币,但由于被告的选厂暂停生产,所以双方约定从2011年11月1日按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邓元红支付利息,直至再生产铁精粉第一次销售止。被告永宏矿业公司的选厂从停产至今近两年,属于长期停产,导致双方的买卖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永宏矿业公司又拒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邓元红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均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永宏矿业公司退还原告邓元红购买铁精粉的预付款90万元人民币,并请求支付利息450000元,并补缴诉讼费。由被告永宏矿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永宏矿业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元红于2011年7月30日依据口头合同向被告永宏矿业公司汇款1078978元购买铁精粉,后被告永宏矿业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邓元红汇款178978元,实欠款900000元。2011年10月27日被告永宏矿业公司为原告邓元红出具了“邓元红老板于2011年9月26日支付永宏矿业有限公司购买铁精粉预付款(¥900000元),由���选厂暂停生产,故从2011年11月1日起永宏矿业有限公司向邓元红支付利息(按每月2%计算)每月百分之二计算,直至再生产铁精粉。第一次销售止”。截止2013年11月30日利息为450000元(利息900000元×2%×25个月)。上诉事实有原告邓元红诉状陈述,被告永宏矿业公司为原告邓元红(于2011年7月30日、2011年9月26日、2011年10月27日)出具的收据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购买铁精粉款后,仅依约定向原告付铁精粉折款178978元,下欠900000元购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按每月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永宏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崇礼县永宏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元红货款900000元、利息450000元、共计1350000元,此款限被告崇礼县永宏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崇礼县永宏矿业公司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希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