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知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付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知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3)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开始,被告人付某在其经营的某成人用品店内销售“海狗丸”等药品,该店没有被核发过《药品经营许可证》。2013年9月3日,公安民警在该店内查获用于销售的“海狗丸”、“野狼王”等共计40种药品(盒装共27盒,瓶装共16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付某。经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鉴定,查获药品中的“海狗丸”、“野狼王”、“金枪不倒”、“阴茎增大丸”、“虎虎生威”、“黑蚂蚁”等30种药品均应按假���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并以深龙检量建(2013)379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附加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假药一批等物证、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关于对付某涉嫌销售假药案有关情况进行说明的函》等书证,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出示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药品的监管制度,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海狗丸”、“野狼王”等假药一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邹宜均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