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兵,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斌,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未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兵、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甲等人(另处)在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沈某某在2013年3月,先以“抵账”的形式收购李某甲、罗某甲盗窃的摩托车两辆,之后,为使李某甲等人盗窃更多的摩托车,被告人沈某某向其提供盗窃摩托车的钥匙,并出资购买盗窃摩托车的断剪钳,指使李某甲、罗某甲等人多次盗窃摩托车。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第一次自己只是帮忙望风,第二次是龙某某教自己偷车,自己是因为欠了沈某某的账,无法偿还才帮其偷车的。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李某甲后面几次的偷车行为应该认定为胁从犯,建议对李某甲宽大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有异议,辩解称自己只是收赃,没有参与任何一次盗窃,断剪钳不是自己亲自购买,车钥匙是李某甲等人自己拿的,只是自己当时没有制止。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对于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这次,并不知道该车系李某甲盗窃的车辆,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沈某某只有收赃行为,没有同李某甲等人商量偷车的具体事情,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沈某某为盗窃的共犯;沈某某的父亲退赃10000元,建议对沈某某判处管制刑或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1日晚,龙某某(另处)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窜至纳溪区永宁路一段摩托车专卖店旁边,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车辆由龙某某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吴某某。经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00元。2、2013年3月5日晚,龙某某(另处)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窜至纳溪区云溪西路一段的坝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两人将该车丢弃至纳溪百果园“天堂殡仪馆”下面的长江中。经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63元。3、2013年3月22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肖某某(另处)窜至宜宾市江安县江安镇塑料厂宿舍场坝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车辆由李某甲使用。经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300元。4、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罗某甲(另处)、“小娃儿”(在逃)窜至纳溪区外滩路门市中间,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因差沈某某的欠账,李某甲将该车交予被告人沈某某用于“抵账”。经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366元。5、2013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罗某甲(另处)窜至纳溪区二期廉租房楼梯间,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处一辆橙色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因差沈某某的欠账,李某甲将该车交予沈某某用于“抵账”。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李某乙。经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680元。6、2013年4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龙某某(另处)窜至纳溪区四零四家属区2号楼楼下,两人使用被告人沈某某提供的断剪钳和钥匙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车辆由被告人李某甲和龙某某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唐某某。经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33元。当晚,两人又在纳溪区四零四楼下盗走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由李某甲使用。经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45元。7、2013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龙某某(另处)、罗某甲(另处)、肖某某(另处)窜至纳溪区紫阳大道三期廉租房小区内停车棚,四人轮流使用沈某某提供的断剪钳将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链条锁剪断后,将该车盗走。车辆由龙某某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江某某。经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979元。沈某某在收购了李某甲等人用于抵账的两辆摩托车后,便指使李某甲、罗某甲等人盗窃摩托车用于“抵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8、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龙某某(另处)、罗某甲(另处)、肖某某(另处)窜至纳溪区云溪西路一段“泸州市纳溪区益龙骑车租赁有限公司”门口,四人使用从沈某某处拿来的小刀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白色相间的LONCIN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李某甲将该车交予被告人沈某某用于“抵账”,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经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63元。9、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罗某甲(另处)独自窜至纳溪区金坪路一楼梯间,使用“锯片子”和猎刀将一辆红色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巫某某于2013年3月4日停放在纳溪区河西大道中云楼楼下坝子里的被盗车辆。事后,罗某甲将给车交予被告人沈某某用于“抵账”。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巫某某。经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43元。上述9次作案,所盗财物共计价值39072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8次,所盗财物价值35329元;被告人沈某某收购盗窃车辆2辆,价值13046元;被告人沈某某指使李某甲等人盗窃2次并进行收赃抵账,价值4606元。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已向检察机关退赃1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罗某甲、龙某某、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巫某某、陈某某、袁某某、李某乙、唐某某、魏某某、江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泸纳价认鉴(2013)28号鉴定意见书、泸纳价认鉴(2013)41号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抵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盗窃摩托车2辆用于抵账,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第一次自己只是帮忙望风,第二次是龙某某教自己偷车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自己主动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后面几次的偷车行为应该认定为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自己主动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某关于自己只是收赃,没有参与任何一次盗窃,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与庭审中查明的其指使李某甲等人盗窃摩托车用于抵账的事实不符;提出的断剪钳不是自己亲自购买,车钥匙是李某甲等人自己拿的,只是自己当时没有制止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同案人罗某甲、罗某乙、肖某某的供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这次,并不知道该车系李某甲盗窃的车辆,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沈某某只有收赃行为,没有同李某甲等人商量偷车的具体事情,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沈某某为盗窃的共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在案扣押的赃款赃物,予以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