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肖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0日,经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阳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斌、严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芳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20时许,肖甲在武冈市文坪镇横江村李某某开的游戏厅玩游戏时,问李某某有没有冰毒,李某某说没有,但可以找文坪镇岩头岭的“驼子”买,随即李某某就电话联系肖某某要求购买冰毒,被告人肖某某到李某某游戏厅后,将一个用塑料袋包装的重约0.3克的冰毒交给李某某,收到李某某现金400元(本次交易的100元以及以前所欠的300元),交易后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现金400元,从李某某身上搜出重约0.3克的冰毒。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如下: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通话详单、检查笔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肖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法律适用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晚上20时许,肖甲在武冈市文坪镇横江村李某某开的游戏厅玩游戏时问李某某有没有冰毒,李某某说没有,但可以找文坪镇岩头岭的“驼子”购买,随后李某某就电话联系肖某某要求购买冰毒,不久,被告人肖某某来到李某某游戏厅,将用塑料袋包装的重约0.3克的冰毒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支付了现金400元(本次交易的100元以及以前所欠的300元),交易后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现金400元,公安民警从李某某身上搜出重约0.3克的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通话详单、检查笔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肖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审判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茜人民陪审员 欧阳斌人民陪审员 严 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