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5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2013)惠民初字第5808号黄培蓉诉庄淑琼、卢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蓉,庄淑琼,卢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5808号原告黄培蓉,女,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螺城镇XXX。被告庄淑琼,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螺城镇XXX。被告卢灿明,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螺城镇XXX。原告黄培蓉与被告庄淑琼、卢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淑琼、卢灿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培蓉诉称,被告庄淑琼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月头付清,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了相应借条。嗣后,原告向被告庄淑琼催讨未果。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11月7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庄淑琼、卢灿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2份、户籍登记核查信息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庄淑琼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证据3即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公安部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2系被告庄淑琼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被告庄淑琼于2013年10月15日向其借款60万元及原告与被告庄淑琼约定借款月利率2%。证据3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8日又办理复婚登记。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庄淑琼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庄淑琼约定借款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此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庄淑琼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庄淑琼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限度,应依法予以下调,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的借款利息,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付自2013年10月15日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庄淑琼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庄淑琼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淑琼、卢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培蓉借款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培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庄淑琼、卢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