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7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样仙与李春先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样仙,李春先,关海域,关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7179号原告:李样仙,女,1951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焕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先(兼被告关雨的委托代理人),女,1962年2月7日出生。被告:关海域,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可心,北京市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雨,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原告李样仙诉被告李春先、关海域、关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玉斌、人民陪审员王艳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英华、李焕稳,被告李春先、关海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可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样仙诉称:2006年3月1日,原告与北京市东城区房管局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内的×××、×××、×××号×××间房屋。原告与被告李春先是姐妹关系,被告关海域与被告李春先是夫妻关系,被告关雨是被告李春先与被告关海域的儿子。现三被告强行居住在涉诉房屋内,致使原告花高额租金另行租住房屋居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腾房不成,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从本市东城区×××号院内的×××、×××、×××号×××间房屋中搬出,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春先、关海域、关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是由原告李样仙、被告李春先之母亲魏秀芬用拆迁补偿款购买的,并且购房款是由魏秀芬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由关海域具体办理。之所以以原告的名义购买,是因为原告当时正办理知青返城,为了将来原告本人及其子女户口进京方便,且魏秀芬担心用其他人名义购买可能产生争执,以及用原告的名义购房可以另行获得3万元补偿,加之原告承诺不参与房屋拆迁利益的分配。涉诉房屋自2006年购买以来,一直由三被告与魏秀芬共同居住,并负担全部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等;原告自2009年回京至今一直没有行使任何权利,也没有承担房屋租金、水电费等任何义务。因此,涉诉房屋的购买人是魏秀芬,实际承租人为三被告。故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样仙与被告李春先系姐妹关系,原告李样仙与被告李春先之母亲系案外人魏秀芬(已去世),被告关海域系被告李春先之夫,被告关雨系被告李春先与被告关海域之子。2006年2月7日,被告关海域作为甲方(委托人)与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受托人)签订《购房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购买位于本市东城区×××号房产,使用面积24.7平方米,权属性质为使用权。甲方经看房后确认购买上列房产总价为298000元。298000元为全包价,不再收取任何费用,过户由乙方办理。签订合同时交定金1000元整,一星期(2月7日-2月13日)之内交齐所剩定金17000元整。签订合同后,乙方一个月之内办完所有手续,乙方负责原房主户口迁出。对此,三被告提供发票、收据、收条,拟证明被告关海域实际办理了整个交易过程,购房款主要来自案外人魏秀芬以其原承租的本市东城区×××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购房款系原告独立出资,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2006年3月20日,原告李样仙作为承租人(乙方)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李样仙承租位于本市东城区×××号院×××、×××、×××号×××间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总使用面积24.7平方米。2006年4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的户籍均迁入涉诉房屋处。对此,三被告称涉诉房屋的承租人之所以登记为原告,系案外人魏秀芬为照顾原告及其子女回京,并另行获得本市东城区×××号房屋拆迁政策优惠的原因,且原告当时承诺不参与房屋的利益分配。对此,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三被告的陈述。2013年4月23日,原告李样仙作为承租人(乙方)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涉诉房屋,租期自2013年4月22日始至待定,原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同时废止。2013年6月24日,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街道苏州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三被告自2006年4月起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三被告并非一直在此居住,而是时常回来探望魏秀芬,原告一直在此居住,但魏秀芬去世后,三被告强行换锁入住导致原告无法居住,只能在外租住,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2005年3月15日,被告关海域通过房屋买卖登记取得位于本市通州区×××号×××号房屋的产权。庭审中,三被告提供2007年度、2009年3月11日和9月25日、2012年3月21日的房屋租金缴纳凭证原件,以及2006至2009年水费、2006至2012年通话费、网费发票、收据及变更电话服务性能受理单等,拟证明三被告在涉诉房屋居住并实际交纳房屋租金及水费、通话费等,以及原告从未在涉诉房屋居住,未交纳过任何房屋费用的事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2012年7至9月、10至12月及2013年的租金缴纳凭证,证明原告交纳房屋租金的事实。另,三被告提供录音证据,拟证明三被告一直在此居住,且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工作人员不认识原告的事实。对此,原告不认可真实性。证人崔×出庭作证,证明涉诉房屋系案外人魏秀芬出资购买,原告并未出资,原告仅是空挂名为涉诉房屋的承租人。三被告与案外人魏秀芬一直在涉诉房屋居住,原告并未在此居住。对此,原告不认可真实性,三被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购房委托合同》,发票,收据,收条,《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建国门分中心房屋租金缴纳凭证,发票,收据,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系原告李样仙承租之公房,原告李样仙作为承租人对涉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但是,原告李样仙与被告李春先之母亲魏秀芬实际出资购买涉诉房屋的承租权,并登记于原告李样仙名下。三被告作为魏秀芬的亲属,自2006年原告取得涉诉房屋承租权后即与魏秀芬共同居住在此,故三被告作为家庭共居人,对涉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全部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主张居住使用涉诉房屋的实际需求,及三被告在本市他处另有住房的事实,三被告应当为原告腾退其中1间。综上所述,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先、关海域、关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本市东城区×××号院×××号房屋腾空,交予原告李样仙。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李样仙负担35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春先、关海域、关雨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春先、关海域、关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 净代理审判员 李玉斌人民陪审员 王艳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宿云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