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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976号原告方某某,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于2010年7月15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由韩某某做证明人。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一直不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整。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客观事实;3、证人韩某某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三份及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从2011年12月27日起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的证件,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借给被告30000元的客观事实,也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的证明人韩某某是借款证明人,了解案件情况,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后原告与案外人韩某某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5月28日先后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向被告主张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虽未对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应该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某某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允峰审 判 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贾玉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国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