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郑定华与顾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定华,顾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95号原告郑定华。委托代理人金涛。被告顾学军。委托代理人赵军。原告郑定华为与被告顾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定华委托代理人金涛、被告顾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定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40万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约定由借款人被告顾学军借款140万元,借期贰个月,借款利率按照同期国家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贰个月还款,借款人除每日按照未还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当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140万元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并由原告实际出借了140万元借款后,被告却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计729283元(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完毕债务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此方式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学军辩称:对出借人的主体有异议,本案借款实际是向浙江正宏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泰公司)所借,原告系该公司的职员,其利用保管借条之便,盗取了该协议并进行了本案诉讼。被告与正宏泰公司的借款并非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而是依据其他材料。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能佐证原告已经支付借款。原告很有可能涉及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追究原告的责任。原告郑定华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顾学军作为借款人、钱浙慈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140万元借款给被告的事实;3、章仙菊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章仙菊已于2011年6月24日死亡;4、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12日、8月26日、8月30日、9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共计12万元及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5、交易凭证五份,拟证明原告和章仙菊之间存在款项往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表示该协议实为被告与正宏泰公司签订,借贷双方也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而是应正宏泰公司的要求,与公司两名员工朱某、谢佳娜重新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双方依据借款抵押协议履行,该借款协议已作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汇款人并非原告,原告未能证明其委托章仙菊打款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本院认为该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分别由温州市殡葬管理处和温州市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出具,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章仙菊的死亡时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的支付金额与协议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对应,与本案无关,表示该12万元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说明原告与章仙菊之间的款项往来,与被告无关,且原告的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顾学军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正宏泰公司基本信息一份、社保信息三份,拟证明郑定华、谢佳娜、朱某系正宏泰公司员工的事实;2、车辆信息、机动车抵押信息查询记录二份、借款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因向正宏泰公司借款以车辆做抵押,抵押登记办理在该公司员工名下;3、正宏泰公司放款申请单、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正宏泰公司对外出借习惯,与本案交易相互印证,说明本案原告不是出借人;银行交易明细能够反映章仙菊于2011年期间有数亿的款项往来,在章仙菊死亡后的近半年内仍然有上千万的资金流动,本案借款是专门从事借贷的公司行为,而非个人间借款;4、证人朱某证言,拟证明原告诉称的140万元实为被告向正宏泰公司所借;5、证人谢某证言,拟证明原告诉称的140万元实为被告向正宏泰公司所借;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分别由工商管理部门和社保管理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25日和2011年6月9日,被告已于2011年5月25日收到140万元,不可能事后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且两份合同借款金额为150万元与被告收到的140万元不相符,只能证明该两份借款合同系被告与他人所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杭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中放款申请单、借款协议真实性有异议,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表示2011年5月25日有140万元的款项支付到被告的账户,章仙菊的其他交易款项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放款申请单、借款协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银行交易明细由中国农业银行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人朱某的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证人的陈述,证人对140万元借款过程毫不知情,朱某陈述140万元的借款是由正宏泰公司财务打款给被告,但又表示不认识章仙菊,其陈述缺乏真实性。原告对证人谢某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其多处陈述均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借款是通过谢某介绍,谢某在本案中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其与朱某是亲属关系,两位证人证言可信度低。对证人朱某证言,本院认为根据朱某的陈述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70万元的债权实际归正宏泰公司所有,款项交付也是正宏泰公司在运作,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但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章仙菊支付被告的140万元与此存在关联性即章仙菊受正宏泰公司委托代为支付抑或章仙菊账户支付的款项归正宏泰公司所有,正宏泰公司亦未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章仙菊支付给被告的140万元主张权利,仅以朱某的陈述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人谢某证言,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在签订借款协议时谢某在场,且谢某与原告系正宏泰公司同事,其证言具有一定证明力,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以谢某的陈述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根据上述证据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浙江正宏泰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担保业务(法律法规限制、禁止除外),投资咨询(除证券、金融、期货),企业营销策划,受托资产管理。2012年10月29日正宏泰公司因未参加2011年度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原告郑定华、朱某、谢佳娜、谢某系正宏泰公司员工。2011年5月25日,被告顾学军与谢佳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谢佳娜借款80万元并以自有车牌号为浙A×××××的宝马车辆抵押给谢佳娜,当日双方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顾学军与朱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朱某借款70万元并以自有车牌号为浙A×××××奥迪车辆抵押给朱某。2011年6月9日,双方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持有被告作为借款人,钱浙慈作为保证人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出借人信息空白。协议载明:借款人因需用钱,经与出借人协商借款,出借人同意借给借款人14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为同期国家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结算,每逾期一日加收未还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与借款交付之时生效。2011年4月原告与章仙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互有款项往来。2011年5月25日,章仙菊向被告转账支付140万元。2011年6月20日,章仙菊因脑血管疾病死亡。2011年8月12日、8月26日、8月30日、9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3万元,共计1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民间借贷案件纠纷中,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等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关于借贷合意,原告持有被告署名的借款合同,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为非法占有或持有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被告抗辩其借款协议实为与正宏泰公司签订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关系自借款交付时生效。关于款项交付,原告主张借款协议项下的本金系通过案外人章仙菊转账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与被告系先签协议后打款,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章仙菊有代为其向被告交付借款的意思表示或章仙菊的认可,亦无证据证明事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借款。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2万元,原告主张系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涉及合同履行,在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其主张12万元系违约金,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其与正宏泰公司之间的借贷本金亦即章仙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14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两者关联性同样缺乏章仙菊的明确意识表示,而被告与正宏泰公司之间借贷与本案分属两个不同的借贷关系,由当事人另行主张。综上,原被告之间虽成立借贷关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贷关系并未履行,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定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917元,由原告郑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