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陈坤云与包永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云,包永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597号原告陈坤云。被告包永德。原告陈坤云与被告包永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永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坤云诉称:200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4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年初,被告返还了原告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余款于2012年年底归还。至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予返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2,000元。被告包永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72,000元,于2012年底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已于2012年年初归还了8,000元,并同时出具了该份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已经返还8,000元,尚余72,0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利,有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永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坤云借款72,000元;如被告包永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包永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彪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