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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提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梁雪梅与邓四妹、李建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雪梅,邓四妹,李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提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梁雪梅,女,汉族,1967年2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加拿大居民,住加拿大魁北克省。加拿大永久居民卡号:38×××70,中国护照号:G×××2。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邓四妹,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建成,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廖朝勇,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梁雪梅因被申请人邓四妹与被申请人李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5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3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梁雪梅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5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552号民事调解书)实质侵害了梁雪梅的财产权,破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固有形态。梁雪梅与李建成原为夫妻关系,邓四妹与李建成是母子关系。梁雪梅与李建成二人自2004年12月份开始打离婚官司,分别进行过三次离婚诉讼,最后一次是2007年9月,由梁雪梅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院起诉离婚。案件尚未审理完结,2008年4月21日,邓四妹便以儿子李建成一个人为被告,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区法院)起诉,要求归还“2004年2、3月份为在加拿大购房所借的3l万元款项”。2008年6月l3日,在邓四妹未亲自到庭质证的情况下,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福田区法院也依据该调解协议作出1552号民事调解书。而这一切,当时仍为李建成妻子的梁雪梅却被蒙在鼓里,毫不知情,直到2008年12月初,名下房产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才得知。邓四妹在本案起诉时,故意不将梁雪梅列为共同被告,仅起诉李建成一人,等到当庭达成调解协议之后,邓四妹才以梁雪梅为被告提起第二次诉讼,要求梁雪梅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如此费尽心机的大费周章,无非就是想先通过第一次对李建成的诉讼,剥夺梁雪梅的实体抗辩权和管辖异议权,从而能够顺利的以“自认、调解”的方式将其制造的虚假债务合法化,然后再单独提起对梁雪梅的诉讼,将已被第一次诉讼合法化了的虚假债务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方式强加给梁雪梅,以达到其合谋侵吞梁雪梅财产的目的。二、邓四妹在本案中提供的邓四妹的存折、李建成的存折、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和李建成出具的确认书均有瑕疵,不能据此认定邓四妹所主张的,其有借款给儿子李建成的事实。福田区法院没有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以及调解协议形成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并且忽略了利害关系人梁雪梅的存在,未按规定通知梁雪梅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导致在邓四妹和李建成自认自证的误导下,以简易程序调解结案,违反法定程序。这种程序上的错误,客观上促成邓四妹和李建成母子对梁雪梅财产的侵害,理应予以纠正。为此,梁雪梅请求:1、依法确认本案为虚假诉讼;2、撤销1552号民事调解书,驳回邓四妹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执行、再审等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邓四妹和李建成承担。李建成辩称,一、邓四妹分别在2004年2月25日、27日和3月11日将31万元借款转入了以李建成名义开户的工商银行卡号:40×××1,这属于李建成和梁雪梅的共同债务,因为该帐号是属夫妻共同财产帐号,梁雪梅不但借款时知道该债务,而且也一直在使用该共同财产帐号上的钱炒股,并且梁雪梅也一直认可该帐号上的钱属共同财产,既然存进该帐号上的钱属共同财产,而通过该帐号向他人借的钱就不可能不属共同债务。既然是共同债务,就要共同连带偿还。二、福田区法院审理本案所作的调解书,从程序到实体,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8年5月邓四妹起诉时,李建成的户籍所在地属福田区,而且借款转出地是在深圳市××八卦岭工商银行,合同履行地属福田辖区,为此,并没违反管辖原则。在起诉时,邓四妹只列李建成为被告,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夫妻共同债务系法定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使债权人未提出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求,法院判决夫妻一方承担责任的,另一方也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也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可知。以上这些法律及司法解释都充分表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起诉可以起诉一人,相反,倒没有法律规定一定要起诉夫妻两人。综上,请求驳回梁雪梅的再审申请。邓四妹辩称,从程序上说,根据法律规定,对不服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只能向作出原判决或调解书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而上一级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已经作出了驳回梁雪梅再审申请的(2010)深中法民一申字第l3号民事裁定书,梁雪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程序是不合法的。为此,邓四妹曾于2012年8月3日提交《申请和应答书》和附有证据给到(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310号案,就梁雪梅申请再审理由的几个方面提出异议。从实体上说,3l万元的借款事实,邓四妹已经向法院提交了通过银行交易的相关凭据,均记载了款项转出时间和进入时间与金额都一一对应,能相互印证的,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一点都不矛盾。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给邓四妹一个合情、合理、合法的说法。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邓四妹向福田区法院起诉称,李建成是邓四妹的儿子,2004年李建成和妻子要移民加拿大,邓四妹及其他亲属借给李建成夫妻大量款项。其中,2004年2月25日、2月27日、3月11日,分别借给李建成8万、4万、19万,共计31万。李建成至今未还款。为此,邓四妹请求判令:1、李建成偿还邓四妹借款31万元;2、李建成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福田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建成于2008年6月23日前偿还原告邓四妹借款310000元;未按照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已由原告预交),福田区法院收取1487.5元,由邓四妹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福田区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随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52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本案155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李建成没有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邓四妹随向福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田区法院以(2008)深福法执字第3153号案予以受理。执行过程中,2011年1月6日,邓四妹以梁雪梅依法应对与李建成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为由,向福田区法院申请追加梁雪梅作为被执行人。2011年1月30日,邓四妹以追加被执行人要通过诉讼程序才能得到实施,其要另行通过诉讼程序提起诉讼为由,向福田区法院申请撤回上述追加申请。福田区法院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2011)深福法执审一字第7号《通知书》,终结该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的审查。另查明,2011年1月31日,邓四妹以梁雪梅为被告,以本案1552号民事调解书审理的债务为梁雪梅和李建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等为由,向福田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雪梅对本案1552号民事调解书中李建成所负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田区法院以(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40号案予以受理。梁雪梅向福田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福田区法院审查后,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40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区法院)处理。邓四妹不服上述裁定,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深圳中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深中法立上裁字第164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罗湖区法院接受移送后,以(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97号案予以受理,并追加李建成作为案件的被告。2012年11月20日,罗湖区法院作出(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裁定,以邓四妹与李建成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由福田区法院审查完毕,并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了1552号民事调解书,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邓四妹的起诉。邓四妹不服上述裁定,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深圳中院以本院已裁定对本案1552号民事调解书进行提审,该调解书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邓四妹以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调解书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违反法律规定等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再查明,李建成与梁雪梅于2009年9月10日以调解方式离婚。双方离婚后,梁雪梅作为原告,以李建成为被告,另行向罗湖区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罗湖区法院于2011年1月23日作出(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判决的第四判项为:原告梁雪梅和被告李建成对案外人邓四妹所负的共同债务人民币31万元,由各自负担人民币155000元。梁雪梅和李建成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深圳中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13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诉讼。再查明,梁雪梅就本案1552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之前,已向深圳中院申请再审。深圳中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深中法民一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梁雪梅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邓四妹与李建成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然从内容看,仅是李建成本人对邓四妹主张的涉案31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并承担还款责任。但从邓四妹在本案起诉主张该31万元借款是其借给李建成夫妻的起诉理由,其在本案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要求追加梁雪梅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及其在撤回追加梁雪梅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后,又另行起诉要求梁雪梅对涉案31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看,还有从李建成在本院再审答辩主张涉案31万元借款属于其与梁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意见,及其在与梁雪梅离婚后财产纠纷的(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871号案中,也主张涉案31万元借款属于其与梁雪梅的共同债务看,可以认定,邓四妹和李建成均清楚双方协议所确认的涉案31万元借款,属于李建成和梁雪梅的共同债务,梁雪梅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在梁雪梅没有参与诉讼并予以确认的情况下,邓四妹与李建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在调解协议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后,又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梁雪梅主张还款责任,损害了梁雪梅的民事权益,对该调解协议,法院应依法不予确认。虽然梁雪梅现已以案外人的身份参与了本院对本案的再审程序,并抗辩主张邓四妹与李建成之间的借款不真实。但由于梁雪梅没有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程序,且本案一审诉讼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即一审没有对涉案31万元借款是否真实,是否属于李建成和梁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梁雪梅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等实体问题进行审理,故不宜在本院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综合考虑邓四妹在本案调解书作出后,另行主张梁雪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起诉,已被深圳中院以本案民事调解书已由本院提审等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了起诉的情况,为依法保障各方的诉讼权利,本案宜由福田区法院重新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52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林修凯审 判 员  陈少林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黎云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