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梁宇雄与东莞市亚茂食品有限公司、钟浩深、梁淦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宇雄,东莞市亚茂食品有限公司,钟浩深,梁淦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梁宇雄,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仲江,系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亚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坝头社区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继武,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钟浩深,男,1977年4月27日,汉族。以上两当事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健洪、马妙云,分别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第三人:梁淦泉,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梁宇雄诉被告东莞市亚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亚茂公司”)、第三人钟浩深、梁淦泉及被告亚茂公司反诉原告梁宇雄、第三人钟浩深、梁淦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梁宇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仲江,被告亚茂公司、第三人钟浩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健洪,第三人梁淦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梁宇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仲江,被告亚茂公司、第三人钟浩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健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梁淦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宇雄起诉称:2009年7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梁淦泉共同出资676688.8元筹建、经营东莞市大岭山金麦蛋糕店(以下称“合作店”,登记由第三人钟浩深为经营者),并签订《合作投资经营哥顿蛋糕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了三方的出资额。约定经营期为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约定被告进行全面的经营与管理,被告应在每月15日提供上月合作店的经营、销售及资产等清单及报表的义务。原告、第三人梁淦泉有监督、查账的权利。但从合作开始,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的财务报表,原告对经营状况无从知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相应报表,但被告仅提供往年的不完整的报表。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报表无相关的清单、报表支持,数据中存在明显的矛盾、错误、遗漏,供应价明显过高,违反合同书的约定,且无相应的货存、耗损等项目。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作出整改,但被告未理会。至2012年8月,被告制作的利润汇总表反映合作店本年度已累计亏损89290.86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书的约定,故意损害原告的利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原告、被告与第三人梁淦泉签订的《合作投资经营哥顿蛋糕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00元及赔偿损失2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亚茂公司答辩及反诉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在未结清合作店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伙协议,原告至今尚拖欠合作店投资款65788.76元,应承担的亏损额为1733.2元,共计67521.96元。合伙期间,被告亚茂公司向原告提供合作店的完整经营报表,原告的妻子翟丽英在合作店担任财务一职,因此原告对合作店的营业情况是很清楚的,另外,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有权到门店登录内部系统了解经营情况。被告也多次提议原告到门店登录系统,了解经营情况。被告一直严格执行合同约定,提供的报表准确全面完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无事实理由和依据要求终止合同,原告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且合作店处理亏损状态,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投资款65788.76元,亏损款1733.2元;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被告亚茂公司的反诉,原告梁宇雄答辩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经营亏损,被告在本案受理前后,提供完全不同的报表数据,前后均无相关可靠、正确的依据,正说明被告可任意窜改数据,决定盈亏。被告作为实际经营者,掌握、操作投资企业的一切,提供虚假的数据,并要求原告承担不真实的亏损,明显违反合同书的约定,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三人钟浩深答辩称:答辩人只是合作店的名义经营者,不是该店的投资者,不享有该店的任何权利,不承担任何因投资该店所产生的债务,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第三人梁淦泉表示其收到亚茂公司要求交纳合伙款项的通知,但认为是否需要缴纳待本案结案后决定,并同意亚茂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东莞市万江亚茂面包加工店(以下均简称“亚茂加工店”)为个体工商户,并于2010年10月26日注销后升级注册为亚茂公司。亚茂加工店与梁宇雄、梁淦泉签订一份《合作投资经营哥顿蛋糕合同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经营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振华路17号的哥顿蛋糕大岭山振兴店,经营期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三方的投资总额为676688.80元,包括铺位租金、押金、转让费、装修费、设备费用、培训费等费用在内,亚茂加工店占51%、梁宇雄和梁淦泉各占24.5%,且按投资比例分红;开业前梁宇雄和梁淦泉合计给亚茂加工店注资200000元,即两人各欠亚茂加工店65788.76元,三方同意此费用将在两人的分红中分期付与亚茂加工店;鉴于亚茂加工店对哥顿蛋糕店在经营管理上的系统性与专业性,该店的经营管理全部内容均由亚茂加工店决定与执行,梁宇雄和梁淦泉有建议的权利和责任;亚茂加工店每月15日要提供上月该店的经营销售与资产报表,且给梁宇雄或梁淦泉的账目必须明确项目、费用,不得参假,否则视为违约,商讨未果,梁宇雄和梁淦泉有权终止合同追回折算后的投资款及双倍的分红差价;在经营过程中合作店所涉及的各种费用由三方按股份比例共同承担,但亚茂加工店可以在梁宇雄或梁淦泉的分红中进行扣除,当分红不足以抵扣合作店经营所发生的费用时,亚茂加工店会以书面形式通知梁宇雄或梁淦泉,梁宇雄或梁淦泉在一周内要补充该费用,否则视为违约,亚茂加工店有权解除合同。梁宇雄于2009年9月17日支付了投资款100000元。2009年8月6日,合伙体注册为东莞市大岭山金麦蛋糕店(个体工商户)进行营业,登记经营者为钟浩深。2012年11月2日,亚茂公司向梁宇雄和梁淦泉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两人分别缴纳73981.58元的投资和经营款项,其中投资款为65788.76元、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的亏损8192.82元。2012年11月7日,梁宇雄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向亚茂公司就催款事宜回函,认为根据《合作投资经营哥顿蛋糕合同书》的约定,拖欠的投资款费用应在分红中分期支付,而亚茂公司并无提交完整的财务数据,不认可其主张的73981.58元应缴纳款项,并要求亚茂公司提供相关财务数据。2012年11月26日,梁宇雄再次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向亚茂公司发出《查账通知函》,要求亚茂公司提供2012年度至今的营业收入清单、明细表、产品清单、工资明细表、考勤表等书面报表予以查阅。亚茂公司则认为已经向梁宇雄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相关财务报表和要求梁宇雄前往公司查阅账目,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双方的电子邮件记录显示,从2010年8月开始,亚茂公司有陆续向梁宇雄的妻子翟丽英的电子邮箱发送发货单、月度经营报表、结算系统报表等。梁宇雄确认收到上述邮件,但认为财务数据不完整,且主张亚茂公司擅自更改数据,上述经营报表不真实。对此,梁宇雄提交了从电子邮件中打印的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的《哥顿蛋糕门店月度经营报表》,其中2012年1月至8月的“营业利润”显示为-89290.86元;而亚茂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交的2009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哥顿蛋糕门店月度经营报表》则显示2012年1月至12月的“营业利润”为-62925元,报表上该年度每月的“非节令性产品营业成本”一项数据与梁宇雄提交的《哥顿蛋糕门店月度经营报表》存在差异,并导致每月的“经营利润”数据不一致,但其余所有数据均一致。亚茂公司解释称是因为更换财务系统导致输入数据有误,并非对财务数据进行弄虚作假,若弄虚作假的话,经更正后的2012年的“营业利润”数据不可能明显有利于梁宇雄,同时,亚茂公司表示可以提交所有财务数据进行审计。梁宇雄则认为案涉财务数据均由亚茂公司单方制作,即使是2012年以前的数据也有可能存在不真实,故不同意对本案涉及的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另外,《哥顿蛋糕门店月度经营报表》中“折旧”一项数据空白。上述事实,有合作投资经营哥顿蛋糕合同书、收据、哥顿蛋糕门店月度经营报表、利润汇总表、查账通知函、催款通知函、回函、快递单、租赁合同、投资表、劳动合同、财务数据光盘等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亚茂加工店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升级注册为亚茂公司,故应由亚茂公司承担作为合伙人的相关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梁宇雄诉请解除合伙协议并要求亚茂公司退回投资款和赔偿损失依据是否充分;2、亚茂公司要求梁宇雄缴纳合伙投资款和承担亏损理据是否充分。关于原告梁宇雄诉请解除合伙协议并要求亚茂公司退回投资款和赔偿损失的问题。从《合作投资经营哥顿蛋糕合同书》中关于亚茂公司应在每月15日提供上月该店的经营销售与资产报表的约定来看,亚茂公司确实没有严格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原告梁宇雄据此要求亚茂公司返还投资款和赔偿损失的依据并不充分。首先,梁宇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三方合伙开始后即要求亚茂公司严格按照《合作投资经营哥顿蛋糕合同书》约定的日期提供相关财务报表,而亚茂公司拒绝提供上述财务报表;从亚茂公司提供的邮件记录来看,亚茂公司从2010年12月30日开始有陆续向梁宇雄的妻子翟丽英发送月结表、结算系统等邮件,即可以认定,亚茂公司并无拒绝提供相关月结报表等财务资料。其次,虽然亚茂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2012年月度经营报表数据与其之前通过邮件发送给梁宇雄的报表数据存在差异,但从报表的具体内容上看,除了“非节令性产品营业总额”一项数据存在差异外,其余所有数据均一致,且更改后的月度经营报表显示经营利润数额(亏损额)明显比之前的少,有利于原告,结合2009年度、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经营报表数据完全一致的情形,亚茂公司主张系由于更换结算系统输入数据有误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亚茂公司也愿意提供数据进行审计,故原告梁宇雄主张亚茂公司对财务报表故意作假,并否认2009年度至2011年度财务报表数据的真实性,依据并不充分。最后,即使如原告梁宇雄主张亚茂公司确实存在故意更改账目数据的情形构成违约,依照《合作投资经营哥顿蛋糕合同书》的约定,梁宇雄有权要求退伙,但同时依据《合作投资经营哥顿蛋糕合同书》中关于“给梁宇雄或梁淦泉的账目必须明确项目、费用,不得参假,否则视为违约,商讨未果,梁宇雄和梁淦泉有权终止合同追回折算后的投资款及双倍的分红差价”的约定,梁宇雄要求退回投资款的前提是合伙体进行清算。本案中亚茂公司同意提交财务资料进行审计,本院也已经向原告梁宇雄释明本案中存在数据差异的2012年的财务报表可作为有争议项目进行审计,但梁宇雄拒绝进行审计结算,在此情形下,其要求亚茂公司退回其投资款10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亚茂公司诉请梁宇雄应补缴拖欠的投资款和承担亏损额的问题。亚茂公司、梁宇雄以及梁淦泉在《合作投资经营哥顿蛋糕合同书》中约定,三方同意梁宇雄和梁淦泉未足额缴纳的投资款将在两人的分红中分期支付,从亚茂公司提供的月度经营报表看,该报表载明的“经营利润”虽然计算了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包括房租、工人工资等在内的费用,但并没有折算固定资产的费用,而《合作投资经营哥顿蛋糕合同书》明确载明了合伙体存在购买设备的费用,因此,该“经营利润”数额并非合伙体的实际盈亏情况,在此情形下,月度经营报表并不能证明合伙体是盈利可以分红还是亏损需要分担。若合伙体存在盈利可以分红的,梁宇雄拖欠的投资款应当可以在分红部分中予以扣除,亚茂公司在并未确定合伙体盈亏状况的情形下要求梁宇雄补足投资款,依据不充分。同理,亚茂公司依照月度经营报表主张梁宇雄应承担营业亏损,依据亦不充分。另外,基于梁宇雄与亚茂公司之间就合伙经营蛋糕店发生争议,且梁宇雄明确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即要求退伙,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合伙人可就退伙时的合伙体进行清算后主张各自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宇雄与被告亚茂公司、第三人梁淦泉之间签订的《合作投资经营哥顿蛋糕合同书》。二、驳回原告梁宇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亚茂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梁宇雄自行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744元,由被告亚茂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薇代理审判员 蔡淑琴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慧英伍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