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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恒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罗学均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恒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罗学均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50号原告:中山市恒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彩虹大道89号7卡,组织机构代码74802957-5。法定代表人:伍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亮,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罗学均,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本院受理原告中山市恒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学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18点23分,被告所有的车辆粤T×××××因离合器故障到原告处进行维修,当日晚车辆维修完毕,在试车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试车师傅支下,直接将车辆强行驶离。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粤T×××××维修费15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罗学均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原告中山市恒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000元(该款1000元已由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完毕)。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25元,由原告中山市恒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25元)。三、本调解协议双方履行完毕后,原、被告不得再互相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唐宇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