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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8-12-21

案件名称

邓进任与黎永光、黎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黎家美;黎家发;邓进任;黎永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一初字第988号 原告邓进任,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邓洪川,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永光,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 被告黎家发,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 被告黎家美,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 原告邓进任诉被告黎永光、黎家发、黎家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选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振枢担任记录。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邓洪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永光、黎家发、黎家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进任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黎永光因资金紧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款456000元给被告黎永光,期限4个月,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并约定不归还借款的,从2013年4月6日起每日违约金500元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黎家发、黎家美为该借款作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12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456000元后,立下借条为据。到期后,被告归还过28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1、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428000元和违约金85000元(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止违约金为85000元,2013年9月25日后的违约金按借款协议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永光、黎家发、黎家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有任何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永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借款45.6万元给被告黎永光,期限4个月,即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并约定被告黎永光应在2013年2月5日归还2.8万元,2013年4月5日归还42.8万元,超期属被告黎永光违约,从2013年4月6日起每日违约金500元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黎家发、黎家美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为该借款作担保。签订协议的第二天即2012年12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黎永光人民币45.6万元,被告黎永光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到期后,被告黎永光归还过借款2.8万元,余下的借款42.8万元至今未归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永光与原告邓进任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黎永光向原告邓进任借款人民币45.6万元,被告黎永光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黎永光归还借款2.8万元给原告,余下的借款42.8万元至今未归还给,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黎永光归还借款人民币42.8万元,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被告黎永光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500元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4月6日起以42.8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黎家发、黎家美以担保人的名义为被告黎永光的借款提供担保,对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两担保人负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永光应归还借款人民币42.8万元给原告邓进任; 二、被告黎永光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邓进任(违约金的计算:以42.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6日起至本院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 三、被告黎家发、黎家美对上述判决一、二项负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8930元,减半收取4465元,由被告黎永光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3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申请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选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振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