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柳文鹏诉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柳文鹏;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文鹏,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委托代理人果忠杰,天津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金威,天津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法定代表人车建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剑,天津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文鹏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文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果忠杰、贺金威,被上诉人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柳文鹏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天津市尚高卫浴商行,被告系该商行业主。原告(甲方)与天津市尚高卫浴商行(乙方)系租赁合同关系,签有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天津市红桥区红旗路1号的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公司)A8102号展厅(19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经营卫浴,品牌为尚高。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期内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场地租赁费共计478800元,付款方式为季付。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需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11400元,付款方式为年付,先付后用。双方在补充协议里约定,本合同期内场地租赁费按照八五折收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09002.71元。原告称被告实际租赁期限至2013年5月10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称原告在2013年1月至4月给被告停电,致使被告无法经营,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庭审中,被告对租赁合同中天津市尚高卫浴商行的公章及原告提供证据二中商户签字“柳文鹏”提出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对租赁合同中天津市尚高卫浴商行的公章及原告提供证据二中商户签字“柳文鹏”提出鉴定申请。原审原告美凯龙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至2013年4月10日止,由被告承租面积为190平方米,位于天津市红桥区红星美凯龙店内编号为**场地,用于经营尚高牌的卫浴产品。合同约定年租金478800元,付款方式为季付,年物业管理费114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用。合同同时对租赁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开始无理拒绝缴纳租金及各项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无理拒绝。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订合同,但被告依然占用原告场地,截止2013年5月10日,被告共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00521.2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200521.29元(含租金131097.29元,物业费11400元,电话费542元,国税税款32550元,地税税款8480元,场地占用费164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柳文鹏一审辩称,原告与案外人李蔼芬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并不知情,对李蔼芬的行为被告没有授权及委托,该份合同违背被告的真实意图,因此该份合同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依据该份合同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希望法庭查清事实,认定该合同无效。2012年2月,原告为了让被告品牌继续在原告处经营,原告提出优惠政策,被告要求原告给10个月免租,如不能满足,被告就撤场,后经沟通,原告同意给8个月优惠。沟通一直持续到2012年7月份,在此期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是被告业务经理张伟与原告沟通的,由于被告身体不好,所以被告没有直接参与协商。天津市尚高卫浴商行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被告,李蔼芬是尚高卫浴南开店的职员,李蔼芬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过程被告不清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拖欠租金的问题。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租赁合同主体问题,被告提出租赁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李蔼芬签订,不是其本人签字,被告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该合同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抗辩,因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对租赁合同中天津市尚高卫浴商行的公章及原告提供证据二中商户签字“柳文鹏”提出鉴定申请,故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是原告与天津市尚高卫浴商行签订,因被告系该商行的业主,故租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该租赁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被告的此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第一项中的租金131097.29元,因庭审中原告自认租赁期中优惠两个月,补充协议中约定租金按八五折计算,故租赁期限内的租金为340100元,扣除被告已经交纳的209002.71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131097.29元。关于第一项诉请中的物业费114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对此未提供已交纳物业费的证据,一审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电话费542元、国税税金32550元、地税税金848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一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场地使用费16452元(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实际使用至2013年5月10日的证据不足,一审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柳文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租金142497.29元;二、驳回原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元,减半收取2154元,由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负担624元,由柳文鹏负担153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柳文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美凯龙公司与案外人李蔼芬之间确实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实际经营人也不是上诉人。该合同作为该案件的事实基础,合同上没有上诉人的任何签字,公章虽系上诉人单位的名称,但是上诉人并未给该份合同加盖过公章,也未用任何形式承认过该份合同,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美凯龙公司辩称,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就公章问题向法庭提出异议,法庭给出相应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据,但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拒绝提供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上加盖公章行为由上诉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关于租赁合同主体一节,一审审理过程中,柳文鹏提出租赁合同是美凯龙公司与案外人李蔼芬签订,不是其本人签字,柳文鹏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该合同对柳文鹏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抗辩,因柳文鹏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对租赁合同中“天津市尚高卫浴商行”的公章及美凯龙公司提供证据中商户签字“柳文鹏”字样提出鉴定申请,故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是美凯龙公司与天津市尚高卫浴商行签订,又因柳文鹏系该商行的业主,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租赁合同为美凯龙公司与柳文鹏所签是正确的。上诉人柳文鹏主张美凯龙公司与案外人李蔼芬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上没有柳文鹏的签字,公章虽系柳文鹏为业主的天津市尚高卫浴商行的名称,但柳文鹏并未给该份合同加盖过公章,也未用任何形式承认过该份合同,故不应承担租金给付责任一节,二审庭审中,柳文鹏自认曾与美凯龙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进场销售,后其将店铺转租给案外人。柳文鹏虽主张未给该份合同加盖过公章,但同时柳文鹏承认在一审诉讼中未对公章及李蔼芬签字的真伪问题提出鉴定申请。柳文鹏作为个体工商户“天津市尚高卫浴商行”的业主,应对“天津市尚高卫浴商行”公章的使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柳文鹏主张不应承担租金给付责任,请求驳回美凯龙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美凯龙公司负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人民法院据情分析、确认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柳文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李艳梅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