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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揭惠法葵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应某碧诉杨某魁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碧,杨某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揭惠法葵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应某碧,女,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四川省德阳市市中区人,住广东省惠来县葵潭镇吉成社区。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771002××××。被告杨某魁,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四川省德阳市市中区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661005××××。原告应某碧诉被告杨某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上午10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期届无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碧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6月在四川省德阳市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开始同居。1994年双方到广东省惠来县葵潭镇打工,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是一个大男人主义者,不管任何事情,都要顺他意,否则就打��原告。原告曾想离开被告,但已经怀孕,不得已与被告凑合生活。1996年11月28日,生下女儿杨某倩。女儿出生后,被告的脾气没改。因为孩子还小,以及考虑自己未婚先有孩子,生怕父母及亲友的指责等原因,原告只好委曲求全,没有离开被告。2002年2月13日,又生育男孩杨某鑫。2003年11月24日,为了女儿入学,双方将户口从四川省迁入广东省惠来县葵潭镇,同时补报了两个小孩户口。期间在葵潭镇吉成社区购置了一间平房。此后,由于家庭收入不好,双方到福建省福州市各找了一份工作。到福建后,被告还是我行我素,动不动打骂原告和孩子,原告忍无可忍只好于2007年冬天离开被告至今。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虽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在一起共同生活,但为了抚养两个孩子,原告办了一张银行卡并告知被告密码,自己省吃俭用凑钱打入卡中,供被告取用。2013年7月8日原告回到福建龙岩,现在女儿也到原告住处一起生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根本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下去,夫妻之间已毫无感情可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杨某倩由原告抚养,男孩杨某鑫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位于惠来县葵潭镇吉成社区咸鱼街20号平房由原、被告平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应某碧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与原件核对无异)四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3、惠来县葵潭镇吉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位于惠来县葵潭镇吉成社区咸鱼街20号平房系原、被告共有房屋的事实。被告杨某魁辩称,原告是一���爱说假话、水性杨花、背叛丈夫、抛弃孩子、不负责任的人,女儿的出生,原告全家人都知道,原告的哥嫂还因此到葵潭住过一段日子。说我动不动就打骂原告和孩子,纯属胡说。原告说的没有道理,在福州,我从2007年冬一人抚养两个孩子至今,没用过原告一分钱。原告在2007年冬以前就在福建连城县认识一个当厨师的男人,两人合资开了一间饭店,在连城县姘居至今。原告在2007年的突然消失令我很愤怒,我在2008年打电话给原告的哥哥,叫原告过来同我离婚,原告的哥哥说不知道原告的消息。或因受良心的支使,原告在消失三年多突然打电话给我,提出每月付1500元做孩子的抚养费,但我至今没用过原告一分钱。前段时间原告说卡里有一万元,但银行卡已由女儿归还原告了。原告说省吃俭用凑些钱打在银行卡上给我用作孩子的抚养费,这能是真话吗?这只能掩盖原告黑暗的一面。综上所述,因为原告不兑现抚养费,我就暂时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请求法官公平判决原告支付这几年的抚养费。被告杨某魁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对原告应某碧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杨某魁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权利。本院分析了原告所举证据,此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原告在四川省德阳市打工时,经其嫂介绍与被告认识谈婚,半年后双方开始同居,1994年双方到广东省惠来县葵潭镇打工,1998年12月31日在广东省惠来县葵潭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粤葵婚字第525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位于惠来县葵潭镇吉成社区瓦房一间。期间,生育二个孩子:女孩杨某倩(1996年11月28日出生)、男孩杨某鑫(2002年12月13日出生)。2003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将户口从四川省德阳市迁入广东省惠来县葵潭镇,同时补报两个孩子的户口。2003年底至2007年,原、被告往福建省福州市打工,2007年冬原告到福建省连城县、龙岩市等地打工,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姘居,夫妻关系开始产生不睦。2013年8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亲人介绍相识谈婚,其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并已生育二个孩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在生活过程中友一些分歧,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动不动打骂原告,根本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之间已毫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提出原告与他人姘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被告对各自陈述的事实均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被告双方应正视家庭问题,共同营造一个和睦、稳定的家庭,让孩子健康成长。只要双方通过冷静处理,互相剖析和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加强沟通、互相互让、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各自改正自己缺点,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夫妻感情通过努力是能够恢复的。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应某碧与被告杨某魁离婚。二、驳回原告应某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应某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法定申请理由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锡辉审判员  苏廷美审判员  胡武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凯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