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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5

案件名称

付强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5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强,无业。因吸食毒品于1997年8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1997年1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2005年10月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被劳动教养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次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梁县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强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铜法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强在铜梁县南城街道办事处××廉租房××单元×-×的家中,将4小袋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夏某吸食。二、2013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付强在铜梁县南城街道办事处××廉租房楼下被民警抓获,随后在其身上及家中搜出疑似毒品物,净重140.2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查出其中23.79克红色药丸状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51.11克白色晶体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4.94克白色粉末及块状物含有海洛因成分。总共送检的140.25克可疑物中检测出毒品成分共有89.84克。付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人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付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决认为,被告人付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的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又非法持有毒品89.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付强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对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情节,决定对付强酌情从轻处罚。付强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付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二、犯罪所得2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上诉人付强提出其关于贩卖毒品给夏某的供述不属实,系侦查人员威胁了他后所作的违心供述,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决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上诉人付强将4小袋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夏某吸食。二、2013年4月16日12时许,上诉人付强被民警抓获后,从其身上及家中搜出23.7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红色药丸、51.1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14.94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白色粉末及块状物。付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强贩卖毒品海洛因4小袋,并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的毒品89.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付强先后三次供述了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夏某的事实,并有同步录音录像为证,且得到证人夏某的证言的印证,付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付强提出其关于贩卖毒品给夏某的供述不属实,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付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依法对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从轻处罚。付强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决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决定对付强酌情从轻处罚,对付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适当,付强提出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付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志伟代理审判员  陈 娥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汪 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