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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与林仲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林仲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961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丽水市解放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4844006-1。诉讼代表人:郑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小涛,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鸣,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林仲成。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林仲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规平、叶凤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洪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仲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原告经审查于2010年12月17日为被告发放了初始信用额度为5000元的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3,双方签订了《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2010年12月30日,被告激活并陆续使用信用额度消费、取现。截止至2012年3月16日,被告以本卡透支消费4997.9元,后被告未按合约约定时间归还款项,自2012年3月26日起开始逾期,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4997.9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林仲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领用合约、账户及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告、信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所持丰收贷记卡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仲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997.9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80元,由被告林仲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