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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4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芝与被告张伟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芝,张伟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4065号原告张玉芝。被告张伟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琦力。原告张玉芝与被告张伟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大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琦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芝诉称,2013年8月15日,张伟峰驾驶的辽MB23**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G203线黄家路口北时与张玉芝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伟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芝无事故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6.48元、误工费6000.12元、交通费105元。被告张伟峰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8时30分,张伟峰驾驶的辽MB23**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G203线黄家路口北时与张玉芝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伟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芝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足背肿胀、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8月17日、8月30日、9月10日分别医嘱休息半个月、壹周、两周。期间支出医疗费1002.48元(其中被告张伟峰支付136元)。原告检查、复诊支出交通费105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其系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黄家净水厂二期工程项目部后勤工作人员,月工资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张伟平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登记为被告王玉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方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性质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按照原、被告提供的国家正式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002.48元,应认定。二、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次日起,按医嘱确定的休息时间计算(扣除重复的2天,受伤之次日虽未有医嘱,但根据原告伤情,亦认定为休息时间),为35天,误工费标准因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凭证、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故参照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0.47元计算,为3166.45元。三、交通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认定为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芝医疗费866.4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芝误工费3166.45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芝交通费105元;以上款项,其中一、二、三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张玉芝,被告张伟峰垫付的医疗费136元,冲抵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后(该5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张玉芝),余款86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伟峰。以上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伟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大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艳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