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王某,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某甲,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美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1991年、1997年育有二女,名为贾某乙、贾某丙。婚后一段时间两人感情还可以,但后来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素质低下,经常酗酒并对原告及女儿大打出手。无奈原告于2013年3月3日起诉至广饶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是,判决后被告仍恶习不改,继续殴打甚至威胁原告及女儿,原告为躲避已到娘家居住。原、被告二人的婚姻已经毫无意义甚至已经威胁到原告的人身安全,不得已原告只得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贾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广饶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同时证明本次诉讼系第二次离婚诉讼。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8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1991年3月25日生育长女,取名贾某乙,现已成年;于1997年3月8日生育次女,取名贾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自2013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3月3日,原告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18日,广饶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尚可,且婚后育有二女。对于当前夫妻之间出现的矛盾纠纷,多因被告饮酒所致,被告也多次明确表示戒酒。另外,双方也应加强沟通,互谅谅解,互相包容,共同维持家庭和睦。到目前为止,原、被告双方尚不具备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风云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静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