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6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诉张某3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6190号原告张某1,女。原告张某2,女被告张某3,男。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张某3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张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张某2诉称,我们与张某3系姐弟关系,我们的母亲于1995年去世,父亲于2012年去世。父母生前留有两套房屋及存款。其中位于海淀区某某路3号楼1303号房屋法院判决我们占有十分之六的产权份额。此房父亲去世后一直由对方出租并收取租金。现我们起诉要求对方给付房屋占有费(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4月22日)22000元;房屋租赁费20000元(2013年4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每月约2000元),此费用我们每人应得10000元。张某3辩称,上述房屋经诉讼法院已判归我所有,我也将房屋的折价款支付给了对方,该房屋我从未出租过,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某2、张某1、张某4三人与张某3系姐弟关系,四人均系张某5、李某之子女。李某于1995年7月18日去世,张某5于2012年5月28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某路**楼**房屋系李某与张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2、张某1各占十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张某3占十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张某4占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013年9月,本院(2013)海民初字第15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房屋归张某3所有,张某3给付张某2、张某1每人房屋折价款各800190元。上述房屋张某5去世后,一直由张某3使用。张某1、张某2称上述房屋由张某3出租并收取租金,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西民初字第22855号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159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由共有人之一占有共有物并无不妥,如共有人之间事先并未就占有行为本身约定利益分割事项,则其他共有人无理由要求共有物占有人支付费用。本案中,位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某路**楼**房屋在张某12、张某3、张某4等人父母去世后,遗产分割前处于四人共有状态,此后四人因遗产分割进行诉讼,在此期间张某3占有使用上述房屋是对此共有物的合理占用和管理,且其未就此出租牟利,故不必向其它共有人支付费用。现张某1、张某2认为张某3出租上述房屋收取租金,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两人要求张某3支付房屋占有费、房屋租赁费的诉请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1、张某2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某1、张某2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