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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贺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豪贸易公司)与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贺豪贸易有限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928号原告上海贺豪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38弄26号201室。法定代表人苏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洪庭,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2399号。法定代表人陈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洪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贺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豪贸易公司)与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豪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洪庭,被告红阳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洪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豪贸易公司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送到被告指定地点,送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的合同义务,至2013年1月22日共计发生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58,848.15元,然被告仅支付350,000元,尚欠408,848.1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8,848.15元;偿付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贺豪贸易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2、水泥结算凭证2份,证明由被告的项目经理蔡连夫,财务戴某某签字确认欠款的事实;3、结算凭证2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12日确认尚欠水泥款的事实;4、律师函、挂号信回执2份,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被告红阳建工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并非适格主体,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对原告贺豪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红阳建工公司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红阳建工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一组送货单,用以证明被告承建的两个工地实际使用的黄沙、水泥都不是原告提供的事实。对被告红阳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贺豪贸易公司无异议,同时认为,该组送货单即是被告在出具对帐单后从原告处收回的送货单。经对原告贺豪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以贺豪贸易公司为供方、红阳建工公司为需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贺豪贸易公司为红阳建工公司提供水泥,袋装水泥325/吨,散装水泥305/吨。付款方式:送货二个月后,第三个月5日前支付以上货款的70%货款,每月25日结算一次,送货结束三个月付清所有余款。合同就其他条款也作了约定。合同的签字处由双方加盖了公章。红阳建工公��签字处由红阳建工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蔡连夫签字。2012年6月24日起至9月28日止,贺豪贸易公司共计为红阳建工公司承建的武警水电东航金叶苑一期工程项目提供水泥价值36,020元。2012年7月9日起至10月24日止,贺豪贸易公司共计为红阳建工公司承建的中建五局(明园三期)工程项目提供水泥价值434,927.85元。上述二部分货款由红阳建工公司制做了二份结算明细,并由红阳建工公司财务人员戴维新、项目部经理蔡连夫在2012年11月14日签字予以确认。红阳建工公司将贺豪贸易公司持有的送货单收回。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贺豪贸易公司又为红阳建工公司承建的武警水电东航金叶苑一期工程项目提供水泥价值33,500元。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贺豪贸易公司又为红阳建工公司承建的中建五局(明园三期)工程项目提供水泥价值254,400.30元。2013年3月25日,贺���贸易公司将其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为红阳建工公司上述承建的二个工地提供的水泥量制成明细,贺豪贸易公司交付红阳建工公司对帐。该表载明共计产生货款758,848.15元,已付款350,000元,应付款408,848.15元。2013年4月12日,红阳建工公司财务人员戴维新在该明细下部注明:实际结算全部在内758,841.70元,已付350,000元,尚欠408,841.70元。2013年10月10日,贺豪贸易公司向红阳建工公司发出律师函,请求红阳建工公司付款。红阳建工公司未予答复,故涉讼。本院认为,原告贺豪贸易公司与被告红阳建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贺豪贸易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在2012年6月24日至10月24日期间,为被告红阳建工公司承建的武警水电东航金叶苑一期工程、中建五局(明园三期)工程共计提供了价值470,947.85元(36,020元+434,927.85元)。该货款金额由被告红阳建工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蔡连夫、财务人员戴维新予以确认,被告红阳建工公司在庭审中对其工作人员确认的货款金额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红阳建工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总货款结算明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总货款明细已经被告红阳建工公司的财务人员确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总货款金额为758,841.70元,已付款350,000元,应付款408,841.70元。被告红阳建工公司的财务人员有权代表被告红阳建工公司与原告贺豪贸易公司对帐,故被告红阳建工公司应当向原告贺豪贸易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408,841.7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送货结束三个月付清所有余款”,而被告红阳建工公司至今仅支付货款3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贺豪贸易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余额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红阳建工公司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其二个项目工地的水泥不是由原告贺豪贸易公司提供为由的抗辩意见,被告红阳建工公司主要依据是其提供的送货单的抬头不是原告贺豪贸易公司名称,故其认为不是原告贺豪贸易公司提供的货物。原告贺豪贸易公司对于被告红阳建工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组送货单是其与被告红阳建工公司对帐后由被告红阳建工公司收回。本院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持印有自已公司名称的送货单进行交易,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使用印有其他公司名称的送货单进行交易的情况并非罕见,且被告红阳建工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内容与被告红阳建工公司确认的结算明细也能相对应。被告红阳建工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货款已支付给其他公司,故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贺豪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高于被告红阳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红阳建工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贺豪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08,841.70元;二、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贺豪贸易有限公司以408,841.70元为本金计���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确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16.36元,由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贺豪贸易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