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灵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文兵与杨春林、王维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兵,杨春林,王维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王文兵,男,回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春林,男,回族,现年62岁,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被告王维孝,男,汉族,现年44岁,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王文兵与被告杨春林、王维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王文兵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做出(2013)灵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春林所有的宁AVXX**号东风日产牌轿车予以扣押并对其车户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林、王维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兵诉称,被告杨春林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王维孝承担借款担保责任。同时,被告杨春林书面承诺以其所有的东风日产牌宁AVXX**号轿车作为抵押,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原告有权出售车辆或将该车辆以8万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剩余12万元,被告将于2013年8月10日还清,如逾期还款月息按3%计息。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春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544元,本息合计210544元;2.被告王维孝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文兵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6月7日,被告杨春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由被告王维孝提供担保的事实;2.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6月7日,被告杨春林与原告协议,以被告杨春林所有的东风日产牌宁AVXX**小轿车做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将该车辆出售或将此车以8万元的价值抵顶借款,下剩12万元,被告杨春林于2013年8月1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偿还,逾期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的事实。被告杨春林、王维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文兵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杨春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被告王维孝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杨春林与原告协商,以被告杨春林所有的宁AVXX**号轿车向原告做借款抵押,双方对借款偿还方式及逾期利息所作的一致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杨春林应给付逾期利息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明以车辆直接抵扣借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杨春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被告王维孝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春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王维孝签名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文兵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期一个月借款人:杨春林(捺印)担保人:王维孝(捺印)2013.6.7。”同日,被告杨春林与原告协议,以被告杨春林所有的宁AVXX**小轿车作为借款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出售此车或将此车以8万元的价值抵顶借款,下剩借款12万元,被告杨春林于2013年8月1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如逾期偿还按月息3%计息。被告杨春林与原告王文兵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王文兵乙方:杨春林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乙方将自己购买的东风日产牌宁AVXX**小轿车做抵押,借甲方现金20万元,借款为一个月,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甲方有权出售或此车将以8万元的价值抵顶给甲方,剩余12万元,乙方将于2013年8月10日前一次性还给甲方,逾期利息为3分。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王文兵乙方:杨春林2013年6月7日。”另查明,被告杨春林与原告王文兵未办理抵押车辆宁AVXX**抵押登记,原告也未将抵押车辆出售或以8万元价格抵顶借款。而向法院起诉时,申请将该车辆予以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文兵与被告杨春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文兵按约向被告杨春林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春林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春林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利息月利率以3分计算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维孝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因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视为意思表示真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被告杨春林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本息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杨春林、王维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兵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0日起(借款到期时)至2013年11月4日止(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维孝对被告杨春林欠原告王文兵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文兵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春林、王维孝如果不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8元,减半收取2229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849元由被告杨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月月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法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