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永军与徐严、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军,徐严,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王永军。委托代理人马文光,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严。被告张峰。原告王永军与被告徐严、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军委托代理人马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严、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军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徐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同时约定2013年9月21日前还清,如违约,每日加收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被告张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徐严、张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23日,被告徐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给付被告徐严现金7.5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将剩余2.5万元转付被告。被告徐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徐严于2013年8月23日借王永军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或30天,2013年9月1日前还清,如违约每日加收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被告张峰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为被告徐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严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故被告徐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徐严逾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原告借款外,还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实际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进行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峰为被告徐严借款提供担保,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军借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徐严、张峰承担,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杨晓勇人民陪审员 李允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