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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端法民二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陆健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健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端法民二初字第457号原告:陆健浩,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蓝友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飞腾、陈荔丽,该公司职员。原告陆健浩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凯华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健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飞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健浩诉称,2011年4月21日20时55分,莫木标驾驶粤H×××××重型自卸货车由禄步往小湘方向行驶,至国道G321线117KM十500M处,在实施左转弯横过公路的过程中,与对向由邓清扬驾驶的粤H×××××小型桥车发生相撞,造成了邓清扬及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高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过认定书》,确定莫木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清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来干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损害赔偿,一审作出判决后,他不服又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支持了赵来干的每天350元的车辆停运损失,判决我承担赔偿8330元(350元×34天×70%),我认为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理赔。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原告投保车辆粤H×××××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第三者赵来干粤H×××××小型桥车的停运损失833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于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停业、停驶……营业以及各种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项目。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我司并不是事故的责任者,而只是原告的保险人,只对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向我司诉求停运损失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健浩为其粤H×××××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8日,原告陆健浩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其中商业三者险保费为8002.8元)。2011年4月21日,莫木标驾驶原告的粤H×××××重型自卸货车由禄步往小湘方向行驶,至国道G321线117KM十500M处,在左转弯横过公路的过程中,与对向由邓清扬驾驶的粤H×××××小型桥车发生相撞,造成了邓清扬及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高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过认定书》,确定莫木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清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这次交通事故赵来干向法院起诉要求损害赔偿,案经一、二审作出了判决,原告需赔偿赵来干停运损失833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判决支付了赔偿款给赵来干。之后,原告陆健浩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要求理赔,被告以停运损失不属赔付范围为由拒赔。另查明:在庭审中,本院征询被告是否能提供“有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依据或是否在“保险单上有写明免责条款”,被告确认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陆健浩投保时,其已向原告陆健浩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陆健浩既没有在保险单上签名也没有在保险条款上签名,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仅以格式条款文本证明其已做了明确说明,理据不充分,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其保险责任不能免除。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对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以该免责条款作为拒绝理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陆健浩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讼争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赔付第三人赵来干的营运损失8330元。原告也为此提供了(2012)肇中法民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履行判决书付款的收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8330元给原告陆健浩。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所承担的受理费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退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凯华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璐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