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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执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流市某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某水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北执字第394号申请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北流市某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傅龙。申请执行人某(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流市某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杭滨商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某(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流市某水泥厂偿还欠款197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委托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北流市某水泥厂的资产已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其欠款案中另案处置完毕,目前暂无可供再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举证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杭滨商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杭滨商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圣富审判员  罗正生审判员  刘峻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