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中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希艾尔经济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希艾尔经济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836号原告北京中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1号。法定代表人滕仁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宏涛,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磊,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北京中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希艾尔经济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旌勇里8号。法定代表人王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戈永平,北京成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女,1949年10月28日出生,北京希艾尔经济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北京中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北京希艾尔经济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艾尔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宏涛、石磊,被告希艾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戈永平、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原、被告均是从事机场塔台遮阳设备的供货、设计、安装工作的公司,原、被告之间是同业竞争关系。2012年6月18日被告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并向法院提交了7份证据,其中既包括原告与唐山机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机场塔台专业隔阳装置供货及安装合同,也有带有进口产品税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增值税缴款书,还有更具保密价值的技术指标文件——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校准证书等文件。以上文件均为原告的商业秘密且为投标文件。众所周知,投标文件均为第三方不得取得的保密文件,但被告却能够得到这些文件,只能说明被告采用了非法的、不正当的手段取得。得到这些文件可以轻而易举地算出原告的进货成本、采用的原材料技术水平、型号等情报。原告的经营方式、技术手段已彻底暴露给被告。被告的行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2011年11月在常州奔牛机场项目投标时被告在评标期间获得了原告的投标文件(内容见证据6),从此证据中可以明显地看出被告已不打自招地表明了当时招标方有人向其提供了原告的投标薄膜型号,因为只有招标人才能先期看到原告的招标文件并向被告通风报信,故而被告才能提出举报。使原本应由原告中标的项目未能中标,被告承接了项目,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且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被告在常州项目中与招标方串通一气、暗箱操作,由招标方向被告事先通报原告的投标内容,引导被告向招标人举报原告,费尽心机的达到废掉原告的中标结果,而使自己中选,获得利益。此举明显触犯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十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被告在银川河东机场、常州奔牛机场等项目的投标并未向招标人提供招标文件规定的薄膜进口单据、电机进口单据、原产地证明等文件,反而采取贼喊捉贼的办法以此造成竞争对手的声誉影响。实际上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其对竞争者的损害更为严重,难以用金钱衡量。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登报赔礼道歉;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希艾尔公司辩称:由于机场塔台专用遮阳装置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我方发现中联公司采用伪造、变造的原产地证明和相关文件的不法手段获得了中标,而机场方面没有发现,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竞争机制,第一,原告在其网站及给各机场的比选文件中存在虚假宣传;第二,原告提交给各机场的比选文件,提交了伪造、编造的材料,以此来中标,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一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第四、原告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中标,通过我方的举报,各机场对原告做了废标处理,取得这些文件我方并未采取违法手段,这些文件在向海淀法院起诉时已经提交,法院也对此文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做了审查。在海淀法院审查中联公司的证据时也没有采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不正当诉求,恳请法院向机场及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提醒购买民航专用设备时仔细甄别。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事的业务均包括机场遮阳帘、遮阳装置等,双方具有同业竞争关系。2012年6月18日被告希艾尔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案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中联公司,并向海淀法院提交了涉案的7份证据,该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生效判决。原告中联公司认为涉案的7份证据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该7份证据材料如下:1、《唐山机场塔台专用隔阳装置供货及安装合同》。该合同是2010年10月24日唐山机场有限公司与原告中联公司单方协商后签订,被告希艾尔公司承认没有参与该合同项目的谈判。合同主要内容:合同总价,包括运输、安装、调试等费用;订货范围,包括装置名称、规格型号(F-72)、数量;安装方案见附件1;付款方式;保质期及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合同最后约定,本合同所有内容对第三方保密,如有泄露即视为违约。2012年6月18日被告希艾尔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中联公司时提交了该合同,后撤回了该合同。针对《唐山机场塔台专用隔阳装置供货及安装合同》,被告希艾尔公司提交了独家代理协议书、美国加州的《公证书》和中国驻加州领事馆的《认证书》;F72产品授权书;被告希艾尔公司与部分机场的合同书。证明2000年起被告希艾尔公司在中国独家代理F72型号产品,是美国空管遮阳设备公司中国地区独家代理,F72型号产品已经是目前国内民航航管部门的知名产品,原告中联公司在《唐山机场塔台专用隔阳装置供货及安装合同》中冒充F72型号产品,该合同不是商业秘密。同时被告希艾尔公司主张该合同是从唐山机场方面获得,但未举证证明获得该合同的途径(即证明该合同是唐山机场方面主动给付),亦未说明给付其该合同的具体人员。2、原产地证明书。该原产地证明书中显示,供货商为美国麦斯塔国际公司(MESTAINTERNATIONAL),产品型号为SSLW-500SR/GRAY。据(2012)海民初字第216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中联公司在哈尔滨机场、河东机场和奔牛机场的比选材料中提交供货商为美国麦斯塔国际公司(MESTAINTERNATIONAL)、产品型号SSLW-500SR/GRAY的原产地证明与中联公司网站上型号RS-10G/GO的晨星牌船用卷帘的原产地证明除产品数量和型号不同外,其余无论签名、日期,还是编号、盖章、重量等信息均高度一致。根据现有证据,海淀法院认为:中联公司在比选时提交了伪造变造的原产地证明书。3、《海关进口关税缴款书》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该二份缴款书货物名称栏显示,薄膜/型号SSLW-500SR/GRAY。据(2012)海民初字第216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中联公司在哈尔滨机场、河东机场和奔牛机场的比选材料中提交的《海关进口关税缴款书》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与海淀法院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空港分理处调取的《海关进口关税缴款书》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进行对比,除货物名称中薄膜/型号不同外,其他税号、报关单号、合同号、提货单号等均相同。海淀法院认为:中联公司在比选时提交了伪造变造的《海关进口关税缴款书》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中联公司认可海淀法院的认定结果。据生效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54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综合考虑相关证据内容、证明力等因素,认为原审海淀法院认定中联公司在比选时提交的原产地证明书及《海关进口关税缴款书》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均系变造并无不当。4、校准证书。该校准证书显示中联公司委托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校准证书》,器具名称为聚酯薄膜,型号/规格为SSLW-500SR/GRAY,该校准证书得出该薄膜紫外区透射比、可见区透射比、太阳能总透射比的数值。本案审理中,中联公司补充提供与和平海空公司的委托书,证明其委托和平海空公司进口型号SSLW-500SR/GRAY产品、进口货物专用发票、进口增值税的缴款书、专用发票、照片,证明曾进口相关的薄膜。被告希艾尔公司认为中联公司与和平海空公司的委托书是中联公司单方出具,其余证据没有原件,上面也都没有产品的型号,对中联公司补充提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但原、被告均承认FAA标准列举了一些符合该标准的产品型号,其中包括SSLW-500SR/GRAY型号。5、比选文件。该文件显示,项目名称:常州奔牛机场改扩建工程塔台遮阳帘采购及安装;采购人: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第一项第2款:帘膜采用美国FAA的相关产品标准,所有技术参数必须满足该标准。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希艾尔公司均参加了该项目的招标。6、关于塔台遮阳帘采购安装招标投诉相关问题的回复函。内容为:因塔台遮阳帘招标过程中相关单位提出书面举报材料,称MADICO公司现已停止生产型号为SSLW-500SR/GRAY的塔台专用帘膜产品,……决定对塔台遮阳帘采购招标进行复议。1、请中联公司提供MADICO公司型号为SSLW-500SR/GRAY的塔台专用帘膜产品相应进口证明材料原件……包括产品原产地证明、海关报关材料等。2、请中联公司、希艾尔公司派相关人员携带证明材料,于2011年11月8日下午2点整,在机场指挥部1号会议室进行复议。落款为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7、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奔牛机场工程项目办给希艾尔公司的函,内容为:由于中联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携带相关资料与我处就常州奔牛机场改扩建工程塔台遮阳帘采购及安装合同签订事宜进行洽谈,故本次由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奔牛机场工程项目办组织的常州奔牛机场改扩建工程塔台遮阳帘采购及安装比价采购失败。现原告中联公司认为被告希艾尔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其公司的商业秘密,触犯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是前述的第一、二、三、四、六,共五份文件,同时认为根据合同能够计算出具体的价格、成本、利润、质量标准。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登报赔礼道歉;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海民初字第2160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54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网站截屏、委托书、专用发票、进口增值税的缴款书、照片、独家代理协议书和美国加州的《公证书》和中国驻加州领事馆的《认证书》、F72产品授权书、合同书及查明的七项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中联公司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希艾尔公司是否侵害了中联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以及应否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信息才能作为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中联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有五份文件,但共提供了七份文件。其中第七份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奔牛机场工程项目办给希艾尔公司的函是告知希艾尔公司常州奔牛机场改扩建工程塔台遮阳帘采购及安装比价采购失败。该告知函是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奔牛机场工程项目办给希艾尔公司出具的,所以该告知函不属于原告中联公司的商业秘密。第六份关于塔台遮阳帘采购安装招标投诉相关问题的回复函是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要求中联公司、希艾尔公司派相关人员携带证明材料,于2011年11月8日下午2点整,在机场指挥部1号会议室进行复议。该函也是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给予原、被告双方的,也是公开的,所以该回复函不属于原告中联公司的商业秘密。第五份比选文件是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发放给投标人的招标文件,是公开的,该比选文件不属于原告中联公司的商业秘密。第四份校准证书是对型号/规格为SSLW-500SR/GRAY的聚酯薄膜进行测定,得出紫外区透射比、可见区透射比、太阳能总透射比的参数值。该薄膜是美国公司生产的产品,原、被告也承认FAA标准中列举了包括SSLW-500SR/GRAY型号在内的产品符合FAA标准,FAA标准是美国的国家强制标准,是公开的。因此校准证书测定的参数值只能用来与标准进行比较某批次SSLW-500SR/GRAY型号产品的优劣,无论校准证书测定的参数值在与标准进行比较后的结果是优质还是劣等,FAA标准均承认SSLW-500SR/GRAY型号产品符合FAA标准,参数都是美国SSLW-500SR/GRAY型号产品本身自有的数值,SSLW-500SR/GRAY型号产品不是原告中联公司生产的,所以对型号为SSLW-500SR/GRAY的聚酯薄膜进行测定的校准证书不属于原告中联公司的商业秘密。第三份《海关进口关税缴款书》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据(2012)海民初字第216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中联公司在比选时提交了伪造变造的《海关进口关税缴款书》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中联公司亦认可海淀法院的认定结果。所以涉案的《海关进口关税缴款书》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不能为中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不具有实用性,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所称的商业秘密。第二份原产地证明书。据(2012)海民初字第216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中联公司在哈尔滨机场、河东机场和奔牛机场的比选材料中提交供货商为美国麦斯塔国际公司(MESTAINTERNATIONAL)、产品型号SSLW-500SR/GRAY的原产地证明与中联公司网站上型号RS-10G/GO的晨星牌船用卷帘的原产地证明除产品数量和型号不同外,其余无论签名、日期,还是编号、盖章、重量等信息均高度一致。海淀法院认为:中联公司在比选时提交了伪造变造的原产地证明书。据生效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54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综合考虑相关证据内容、证明力等因素,认为原审海淀法院认定中联公司在比选时提交的原产地证明书及《海关进口关税缴款书》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均系变造并无不当。所以变造的原产地证明书不具有实用性,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所称的商业秘密。第一份《唐山机场塔台专用隔阳装置供货及安装合同》。该合同是2010年10月24日唐山机场有限公司与原告中联公司单方协商后签订,被告希艾尔公司承认没有参与该合同项目的谈判。2012年6月18日被告希艾尔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中联公司时提交了该合同,后撤回了该合同。针对《唐山机场塔台专用隔阳装置供货及安装合同》,被告希艾尔公司提交了独家代理协议书、美国加州的《公证书》和中国驻加州领事馆的《认证书》;F72产品授权书;被告希艾尔公司与部分机场的合同书以证明2000年起被告希艾尔公司在中国独家代理F72型号产品,是美国空管遮阳设备公司中国地区独家代理,原告中联公司在《唐山机场塔台专用隔阳装置供货及安装合同》中冒充F72型号产品,该合同不是商业秘密。本院认为,《唐山机场塔台专用隔阳装置供货及安装合同》主要内容有合同总价,包括运输、安装、调试等费用;订货范围,包括装置名称、规格型号(F-72)、数量;付款方式;保质期及售后服务;违约责任、保密条款等。其中订货范围中的货品是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产品,货品名称、规格型号从其他公开渠道亦可以获得,而且唐山机场有限公司与原告中联公司签订的是供货安装合同,所供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在安装、洽商、使用、维护以及机场方面在与同行、同业交流时都可能被提及,虽然中联公司与唐山机场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但基于前述理由,薄膜的规格型号在各种场合下使用均不侵犯商业秘密。因薄膜的规格型号在使用中不属于商业秘密,所以薄膜的规格型号是否被冒充也不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如果当事人认为对方在市场上供应的薄膜侵害了自己的权益,可通过正当途径另行解决。合同中的某个单个条款可能不具有实用性,但综合在一起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具有实用性,是中联公司的综合经营信息,且中联公司在合同中采取了保密措施,所以该合同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商业秘密。原告中联公司与唐山机场有限公司在《唐山机场塔台专用隔阳装置供货及安装合同》中订有保密条款,中联公司对该合同采取了保密措施。希艾尔公司在与唐山机场方面接触过程中对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应当能够知晓,其仍获取了中联公司具有商业秘密内容的合同,虽然被告希艾尔公司主张该合同是从唐山机场方面获得,但未举证证明获得该合同是唐山机场方面主动给付,亦未说明给付其该合同的具体人员,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希艾尔公司侵犯了中联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中联公司提供的其他的文件信息如前所述,因不属于商业秘密,故希艾尔公司获取原产地证明书、《海关进口关税缴款书》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校准证书、比选文件、关于塔台遮阳帘采购安装招标投诉相关问题的回复函、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奔牛机场工程项目办给希艾尔公司的函并不侵犯商业秘密。关于原告中联公司所述2011年11月在常州奔牛机场项目投标时,招标方有人向被告希艾尔公司提供了原告中联公司的投标薄膜型号,故而被告希艾尔公司才能提出举报。使原告未能中标,被告希艾尔公司在常州项目中与招标方串通,触犯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一节,因原告中联公司主张的是被告希艾尔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串通招、投标不是同一事实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评判。关于原告中联公司所述被告希艾尔公司在银川河东机场、常州奔牛机场等项目的投标并未向招标人提供招标文件规定的薄膜进口单据、电机进口单据、原产地证明等文件,反而造成竞争对手的声誉影响一节,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希艾尔公司在银川河东机场、常州奔牛机场等项目的投标中是否向招标人提供招标文件规定的薄膜进口单据、电机进口单据、原产地证明等文件与原告中联公司主张的侵犯商业秘密无关,如果中联公司确认被告希艾尔公司在银川河东机场、常州奔牛机场等项目的投标中未按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向招标人提供相关进口证明文件,中联公司亦可向相关机场方面举报;其次,原告中联公司未提供被告希艾尔公司在银川河东机场、常州奔牛机场等项目中采用何种方法使其声誉受到影响的证据,对于被告希艾尔公司的举报内容,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已请中联公司提供专用帘膜产品相应进口证明材料原件复议,由于中联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携带相关资料与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进行洽谈,不能证明被告希艾尔公司的举报存有不当之处。故对原告中联公司所作的本节陈述,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中联公司应首先证明其因被告希艾尔公司涉案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受到经济损失。在损失难以计算时,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希艾尔公司赔偿。现原告中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希艾尔公司涉案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受到经济损失,故原告中联公司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希艾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中联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只有《唐山机场塔台专用隔阳装置供货及安装合同》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商业秘密,且原告中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因涉案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受到不良影响,故原告中联公司要求被告希艾尔公司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中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希艾尔经济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温同奇代理审判员 夏 旭人民陪审员 宋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学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