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浦永生与昆山斯普兰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财联合经济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永生,昆山斯普兰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财联合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荀建峰,孙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381号原告浦永生。委托代理人陈弘,上海浦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斯普兰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荀建峰。被告中财联合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先荣。被告荀建峰。被告孙骏荣。原告浦永生与被告昆山斯普兰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兰庭公司、中财联合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荀建峰、孙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弘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永生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斯普兰庭公司、中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斯普兰庭公司出借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斯普兰庭公司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2万元,并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清偿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须承担违约责任;中财公司作为斯普兰庭公司的担保人,对其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荀建峰、孙骏荣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均承诺以自己个人的全部财产对斯普兰庭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将1,000万元借款转入斯普兰庭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斯普兰庭公司却至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和清偿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斯普兰庭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斯普兰庭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27万元;斯普兰庭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违约金300万元;斯普兰庭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1日始,每月按借款总额1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财公司、荀建峰、孙骏荣共同对斯普兰庭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斯普兰庭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中财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斯普兰庭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函2份,证明荀建峰、孙骏荣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认证、质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斯普兰庭公司、作为丙方的中财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1,000万元,借款以银行本票或转账的方式在本协议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于乙方的指定帐户内;……(2.1)乙方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甲方将全部借款支付于乙方的指定帐户之日起,至六个月后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全额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2)借款利息为月息2.2%,即22万元/月。利息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于甲方将全部借款支付于乙方的指定帐户之日后一个月届满的前一天(法定节假日可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向甲方支付当期利息。协议书的违约责任约定为:(3.1)如甲方未能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各项义务,则应按照未履约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2)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各项义务,发生逾期支付或不足额支付的情形,则应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同时,甲方可不受借款期限约定的限制,提前要求乙方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3.3)如乙方发生连续两个月逾期支付或不足额支付利息的情形,则应承担借款总额16%的违约金,甲方可参照3.2条的约定提前终止协议,在甲方未以书面通知的形式提出终止协议前,乙方除应继续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每月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3.4)如乙方违反2.1条款,未能按时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则应按月以借款总额1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书担保条款约定为: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期为自乙方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如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提前要求乙方还款,则丙方的担保期限以甲方确定的提前还款日起算。该协议对纠纷由本院管辖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当日,荀建峰、孙骏荣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以个人的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2011年8月29日,原告向斯普兰庭公司汇款1,000万元。之后,斯普兰庭公司在借款一个月后支付了原告利息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斯普兰庭公司的借款事实,由借款协议书、支付凭证得到证实。中财公司、荀建峰、孙骏荣也以书面形式对斯普兰庭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因此,斯普兰庭公司由还款付息,并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中财公司、荀建峰、孙骏荣对斯普兰庭公司的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经本院审核,涉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有效约定。原告自认已经收取期内利息5万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127万元的期内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协议书中违约金的适用条款,3.2条是借款期内适用,3.4条是借款期外适用。本案中,逾期还款造成的原告可得利益损失,原告虽然没有举证,可以参照借款期内的利息标准。而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按月以借款总额10%的标准”的违约金适用比率,虽然被告未到庭应诉提出予以调整,但对于约定之内容是否造成双方利益失衡,本院亦应主动审查。在考量是否存在约定明显偏高时,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从被告履约情况来看,借款人仅在第一个月支付5万元利息,属于故意违约,具有严重过错程度,故本案违约金的惩罚性应大于补偿性,并且,该部分违约金还包括了原告可得利益损失。考虑到法律条文对违约金的调整使用了“适当减少”的用语,违约金适用比率为月5%比较适当,而合同约定的10%属于偏高,应予以调低。至于借款期内的违约金适用比率,因不包含可得利益损失,适用5%本院亦认为偏高,调整至3%符合公平原则。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斯普兰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永生借款1,000万元;二、被告昆山斯普兰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永生借款期内利息127万元;三、被告昆山斯普兰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永生借款期内违约金180万元;四、被告昆山斯普兰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永生自2012年3月1日始,每月按借款总额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五、被告中财联合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荀建峰、孙骏荣对被告昆山斯普兰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150元,由被告昆山斯普兰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财联合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荀建峰、孙骏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亦兵审 判 员 岳 菁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