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涛与林凤顺、陈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林凤顺,陈行,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82号原告:王涛。被告:林凤顺。被告:陈行。被告:王东。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原告王涛诉被告林凤顺、陈行、童明锋、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童明锋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被告王东到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凤顺、陈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起诉称,被告林凤顺、陈行系夫妻,在阳光工业园区开办浙江品竹科技有限公司时,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10月14日向其借款100万元,其中银行转帐98万元,现金2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并由童明锋、王东、丁来庆三人提供担保。此欠款事实,以2011年10月14日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在2011年10月30日还款90万元,余款1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林凤顺、陈行立即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王东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凤顺、陈行未作答辩。被告王东答辩称,我的担保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建行取款凭证、建行现金交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林凤顺、陈行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月息3分,当日,原告在建行取款98万元存入被告陈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品竹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陈行担任浙江品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林凤顺、陈行、王东未作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东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林凤顺、陈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4日,被告林凤顺、陈行向原告王涛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3分付息。被告王东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在建行取款98万元存入被告陈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品竹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现金交付2万元。2011年10月30日,被告林凤顺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借款利息未支付。余款10万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王涛与被告林凤顺、陈行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被告王东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借款到期后,仅归还了本金9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凤顺、陈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利息,系其自由处分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东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东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向被告王东进行催讨,被告王东对于原告主张其在借款到期后向其催讨还款之事实也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王东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原告要求被告王东对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凤顺、陈行给付原告王涛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四倍自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林凤顺、陈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