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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宋思芹与张强、郑通、枣庄东顺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思芹,张强,郑通,枣庄东顺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3019号原告宋思芹,女,1960年6月2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德鹏,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81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郑通,男,1962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公司。负责人周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青,男,1967年7月25日生,汉族,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翟永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思芹诉被告张强、郑通、枣庄东顺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诉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纪佃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思芹的委托代理人陈德鹏,被告张强、郑通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思芹诉称:2013年9月13日5时10分许,被告张强驾驶鲁D393**(鲁DZ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3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4千米+400米处路段时,与顺行的骑自行车的陈广美、张开荣及原告相撞,造成陈广美、张开荣及原告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伤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了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4702.23元。被告张强辩称:被告是郑通雇佣的司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郑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二份,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张强是被告雇佣的司机。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实际车主是郑通,应当��郑通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二份,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据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强驾车逃逸,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驾车逃逸的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对于医疗费超过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5时10分许,被告张强驾驶鲁D393**(鲁DZ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3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4千米+400米处路段时,与顺行的骑自行车的陈广美、张开荣及原告相撞,造成陈广美、张开荣及原告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苍认字(2013)第201309130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23606.71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为证明交通费损失,向本院递交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为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父宋善文、其母马继英需要原告赡养,向法庭递交苍山县尚岩镇西水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张强驾驶的鲁D393**(鲁DZ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郑通,被告张强为被告郑通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强驾车逃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二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书、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强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郑通的机动车与原告宋思芹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强系被告郑通的雇佣司机,被告张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郑通赔偿。被告张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情形,应当与被告郑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强驾驶的鲁D393**(鲁DZ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二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张强、郑通、枣庄东顺汽车运输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对被告郑通负担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强驾车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原告的损伤已评残,故其误工天数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5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向法庭递交交通费票据4张,但该4张票据均为加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4张加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损失酌定为52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未实际支出,且因后续治疗费用的不确定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九���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抚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3606.16元、误工费2310.88元(52天×44.44元)、护理费1733.16元(39天×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39天×8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188920元×20%)、交通费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6916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内赔偿原告宋思芹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784元、误工费2310.88元、护理费1733.16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34348.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通赔偿原告宋思芹经济损失:医疗费13606.16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鉴定费900元,计款34818.16元。被告张强、枣庄东顺汽车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思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68元,减半收取1084元,由被告张强、郑通、枣庄东顺汽车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佃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