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吴锦明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锦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32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吴锦明,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6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监视居住,2012年6月1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锦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茂南法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锦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3)茂南法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梅菊审判员  林琮尧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潘创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