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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2013)郴民二终字第61号肖红梅、���勇军与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蔡国香、彭解生、苏胜伟、曾晓东、苏华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红梅,刘勇军,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蔡国香,彭解生,苏胜伟,曾晓东,苏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红梅,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军,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勇,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香雪路香雪商业街1-49号。法定代表人陈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友亮,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国香,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解生,男,195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蔡国香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胜伟,男,194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胜清,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晓东,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华,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肖红梅、刘勇军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蔡国香、彭解生、苏胜伟、曾晓东、苏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蔡国香与彭解生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0日,蔡国香、彭解生经苏华介绍以需资金购买原材料为由向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同日与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蔡国香、彭解生向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苏胜伟、曾晓东、苏华、李慧丽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担保,同日苏胜伟、曾晓东、苏华、李慧丽分别与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蔡国香、彭解生已支付给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1年2月10���以后,蔡国香、彭解生本金分文未还,也未支付利息。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肖红梅、刘勇军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2年3月起诉要求支付借款200万元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损失。本案诉讼为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蔡国香、彭解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苏胜伟、曾晓东、苏华、肖红梅、刘勇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系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行政区范围内发放小额贷款及提供财务咨询。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究保证人李慧丽在本案中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本案的处理。虽然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将贷款发放给本案被告蔡国香、彭解生(衡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故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国香、彭解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将款借与被告,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其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二、被告肖红梅、刘勇军是否担责?被告肖红梅、刘勇军提出其担保的主合同(201001)金源借字第000158号《借款合同》不存在,且已超过保证期限,2012年6月25日(2012)郴北��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一案不二诉的抗辩理由。经查,被告肖红梅、刘勇军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确定的《借款合同》是(201001)金源借字第000158号《借款合同》,但被告肖红梅、刘勇军并没有为其它的《借款合同》担保,其《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二年,并未超期,(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主文是被告蔡国香、彭解生、苏胜伟、苏华、曾晓东应支付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损失,并没有涉及到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归还诉请。本案所诉为200万元借款本金,故不存在一案二诉现象。被告肖红梅、刘勇军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其又提出抗辩理由称,被告肖红梅、刘勇军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该《保证合同》约定“必须等雁飞家具��搬迁到梅田后生效”,被告肖红梅、刘勇军所提出的搬迁到梅田系“湖南联谊家俱有限公司”,因在本案诉讼保全过程中“湖南联谊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苏飞已认可,“雁飞家具厂已于2011年7月11日将设备、原材料搬迁至梅田的‘湖南联谊家俱有限公司’”,故该抗辩主张予以驳回,被告肖红梅、刘勇军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苏胜伟、曾晓东、苏华、肖红梅、刘勇军为被告蔡国香、彭解生的借款本金进行了担保,原告要求被告苏胜伟、曾晓东、苏华、肖红梅、刘勇军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蔡国香、被告彭解生尚欠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限被告蔡国香、被告彭解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苏胜伟、被告曾晓东、被告苏华、被告肖红梅、被告刘勇军对被告蔡国香、被告彭解生应偿还给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2,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蔡国香、被告彭解生、被告苏胜伟、被告曾晓东、被告苏华、被告肖红梅、被告刘勇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蔡国香、被告彭解生、被告苏胜伟、被告曾晓东、被告苏华、被告肖红梅、被告刘勇军连带承担。上诉人肖红梅、刘勇军不服原审法院之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蔡国香、彭解生向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无事实依据。2010年10月10日的转账凭条只是证实周玉清与蔡国香个人之间的转账凭条,无法证实周玉清的身份及该笔款系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肖红梅、刘勇军与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特别注明:“只承担2011年6月28日前借款本金贰佰万元保,��有利息都由借款人负责(必须等雁飞家具厂搬迁到梅田后生效)”。属于附条件的担保,由于衡阳市雁飞家具厂至今未全部搬迁到梅田,担保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衡阳市雁飞家具有限公司与湖南联谊家具有限公司的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本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就主观认定其保证成立,认定“雁飞家具厂已搬迁至梅田”错误。2、一审中蔡国香、彭解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住址未查明,在无法查实两借款人的真实情况下,违法判决借款合同的成立,属程序违法。且一审判决以在本案诉讼保全过程中,湖南联谊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苏飞己认可的雁飞家具厂已于2011年7月11日将设备、原材料搬迁至梅田的调查笔录,该证据在一审开庭时未质证,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七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上诉人肖红梅、刘勇军担保的是2011年6月28日前借款总额不超过200万元,显然是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为2011年6月28日,上诉人的担保期限应为六个月,即2011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原告违反《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涉嫌骗贷的犯罪行为,而一审法院不但不向有关部门移交或驳回其请求,认定(20100)金源借字���(000158)号《借款合同》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诉讼程序,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债务人蔡国香、彭解生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和答辩人与保证人苏胜伟、曾晓东、苏华、肖红梅、刘勇军之间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等佐证,且借款法律关系和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已在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双方均确认无异。答辩人委托公司出纳周玉清通过私人账户向蔡国香、彭解生发放贷款200万元,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其为蔡国香、彭解生向答辩���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和衡阳市雁飞家具有限公司的相关设备在2011年7月份已搬迁至梅田的事实,并确认无异。2、一审诉讼程序正当、合法。一审法院按当事人提供的住址信息送达相关文书,按法律规定开展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苏胜伟答辩称:1、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国香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保证合同》不成立。根据有关规定,贷款公司经营范围仅限于住所地县市区行政区域之内,不得跨区域经营,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本试点县市范围内选择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存款基本账户,不得多头开户。而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超出经营地域范围权限,涉案数达200万元,借款人蔡国香系衡阳市人,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无权发放单笔巨资给外市人。故担��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国香的借款主体不符。根据本案的证据汇款凭证显示,郴州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发放贷款,系周玉清个人银行账户汇至借款人蔡国香账户,没有证据证明这200万元是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也就是说郴州北湖区余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本案中的实际本金是1,816,000元,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蔡国香在2010年10月10日收到周玉清的银行转账凭证系2,000,000元,在转账的当天蔡国香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了本金184,000元。因此本案中周玉清实际向蔡国香转账的金额应是1,816,000元。衡阳市燕飞家具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利息24,000元到陈���个人账户上,共付4个月,总计96,000元。因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出借义务,故借款人对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尚未发生,保证人自然无须承担担保责任。3、2011年6月28日刘勇军、肖红梅与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自愿担保书》,其内容“本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如借款人蔡国香不能按时归还贷款,由本人负责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因此苏胜伟不再承担保证合同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国香、彭解生、曾晓东、苏华未作答辩。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肖红梅、刘勇军提交6份证据材料: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湖南联谊家具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1年7月7日及合法主体;证据二、合作合同,拟证明衡阳市雁飞家具有限公司与湖南联谊家具有限公司合作成立湖南联谊家具有限公司的事实,也证明衡阳市雁飞家具有限公司合作以后应注销;证据三、衡阳市雁飞家具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衡阳市雁飞家具有限公司现在仍正常营业,同时也证实衡阳市雁飞家具有限公司没有搬迁到梅田;证据四、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拟证明上诉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证据五、相片,拟证明刘勇军、肖红梅的保证合同未生效;证据六、收据及银行凭证,拟证明衡阳市雁飞家具有限公司、蔡国香与两上诉人签订2011年6月26日合作合同后仍没有对原合的财物进行清算,至今衡阳市雁飞家具有限公司没有搬迁到梅田。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二合作合同、证据三衡阳市雁飞家具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据四借款合同保证和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五相片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六收据及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雁飞公司已搬迁到梅田。收款收据也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苏胜伟对上诉人肖红梅、刘勇军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衡阳市雁飞家具有限公司还是搬到梅田来了,但是还剩下一些不配套产品在原址。衡阳市雁飞家具有限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以后就没有再生产了。被上诉人蔡国香、彭解生对上诉人肖红梅、刘勇军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衡阳市雁飞家具厂搬到梅田之后就再也没有营业了;对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五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衡阳市雁飞家具厂搬走后,产品都成了不配套的残缺产品,刘勇军讲如果搬过去的话还要运费,所以残缺的产品就没有搬过去了。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事实,收据和银行凭证都是搬迁以前的。以上证据都不是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发放贷款委托书、周玉清证明、建设银行转账单,拟证明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周玉清发放贷款;证据二、劳动合同、2010年9月至11月三个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周玉清系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纳;证据三、(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26判决书、(2012)郴民三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蔡国香、彭解生等对金源公司放款认��;证据四、申请证人周玉清出庭作证,拟证明周玉清代表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放款。上诉人肖红梅、刘勇军和被上诉人苏胜伟对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发放贷款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委托是对蔡国香、彭解生个人,并没有经过客户同意,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周玉清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建设银行转账单只能证明转款依据,不能证实借款。对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并没有到劳动公司备案,对工资表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26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判决中的证据也没有提到200万的证据只是一份借款合同,(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26号判决书中所列被告没有两上诉人。被上诉人苏胜伟认为周玉清打钱是其个人行为,不是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被上诉人蔡国香、彭解生对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不清楚是谁转给我的,转了200万元后,其又转了18.4万元给李慧丽作为利息。对证据二不清楚,这是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的事情。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不清楚是谁转账的。上诉人肖红梅、刘勇军对一审案卷的刘萧飞调查笔录和衡阳市雁飞家具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单8页的质证意见是: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证实了衡阳市雁飞家具厂并没有完全搬迁,新成立的联谊家具公司与上诉人无关;对货物运输单不能证实雁飞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以后搬迁的事实,而是把以前付款但没有发货的东西陆续发过来,运输单上体现双方也没有���算。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一审案卷的刘萧飞调查笔录和衡阳市雁飞家具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单8页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调查笔录说明两上诉人附条件担保的条件已经成就,担保成立。货物运输单说明雁飞家具厂已经搬迁至梅田。被上诉人苏胜伟对一审案卷刘萧飞调查笔录和衡阳市雁飞家具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单8页的质证意见是:对货物运输单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已经签字认可。搬厂子的设备、半成品以清单为准。本院对上诉人肖红梅、刘勇军提交的证据材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四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已提交,不属新证据,不需再认证。证据五系衡阳市雁飞家具有限公司的部份不配套产品及半成品,与现场查看情况相同,予以采信。证据六系上诉肖红梅、刘勇军与被上诉人蔡国香等的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虽然上诉人肖红梅、刘勇军和被上诉人苏胜伟对证据一、二、四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出纳周玉清向被上诉人蔡国香、彭解生发放贷款,被上诉人蔡国香、彭解生并未提出异议,且有生效(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26民事判决书、(2012)郴民三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予以采信。对一审案卷的刘萧飞调查笔录和衡阳市雁飞家具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单8页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系衡阳市雁飞家具有限公司搬迁到梅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肖红梅、刘勇军在签订的《保证���同》上注明:只承担2011年6月28日前借款本金贰佰元担保,所有利息都由借款人负责(必须等雁飞家具厂搬迁到梅田后生效)。2011年7月17日至27日,衡阳市雁飞家具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及原材料和产品搬运到宜章县梅田镇的湖南联谊家具有限公司,并进行了生产经营。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焦点是上诉人肖红梅、刘勇军是否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根据案件的事实,上诉人肖红梅、刘勇军担保的主合同(201001)金源借字第000158号《借款合同》,己经原审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故上诉人以及苏胜伟认为借款合同并不存在,与事实不符。虽然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将贷款发放给被上诉人蔡国香、彭解���,但不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在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出于与被上诉人蔡国香、彭解生合作经营的目的,自愿为债务人蔡国香、彭解生提供保证,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履行主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至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限。《保证合同》约定的“必须等雁飞家具厂搬迁到梅田后生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至27日,雁飞家具厂的机械设备及原材料和产品已经搬运到宜章县梅田镇的湖南联谊家具有限公司,并进行了生产经营,故约定的生效条件已成立。因此,上诉人认为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条件没有成就,且己超过保证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肖红梅、刘勇军应承担担保责任。至于被上诉人苏胜伟的请求,因其对原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肖红梅、刘勇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肖红梅、刘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