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郭风香与吴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风香,吴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郭风香,女,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白能平,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耀,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志伟,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古交市。委托代理人任瑞芳,山西谭志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莉君,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风香与被告吴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风香的委托代理人白能平、李耀、被告吴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瑞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风香诉称,2012年11月24日17时20分许,被告吴志伟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内环桥北匝道附近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碰倒,造成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先后入院就诊于山西省人民医院、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并公交认字【2012】第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伟(被告)与郭风香(原告)均负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即×××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至今,原、被告双方无法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秉公裁判,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吴志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3250.69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志伟承担。被告吴志伟辩称,被告认为自己不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医疗费743元,又将48000元的现金交给原告女儿,作为原告夫妇二人的住院押金,原告第一次起诉至法院后,保险公司代替被告将1万元的强制保险和2万元的商业保险支付给原告夫妻两口,原告分得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本案商业险已赔付。保险公司就剩交强险11万,希望按照比例进行分割,给另一位受害者留下份额。因为本案涉及两位受害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7时20分许,被告吴志伟驾驶自己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内环桥北匝道附近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郭风香和原告的丈夫雷双成碰倒,造成原告郭风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7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出具并公交认字【2012】第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志伟、原告郭风香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4日被送往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5天,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2、右肋骨平台骨折,支出医疗费50905.16元,又于2012年12月7日转到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48天,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肋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踝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下肢伤口感染。支出医疗费6480.87元。其他门诊费和急救费用合计医疗费用58129.03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经二六四医院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经二六四医院鉴定为不存在护理依赖,被告吴志伟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吴志伟给原告郭风香及其丈夫雷双成垫付医疗费8341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交强险中10000元医疗费赔付给原告郭风香,商业第三者险50000元分别赔付给被告吴志伟30000元、该起事故受伤的雷双成2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以上事实有山西省人民医院及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病例及诊断证明及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六四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鉴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志伟驾驶自己所有的×××号轿车在运行的过程中观察路面情况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郭风香碰倒,造成原告郭风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元第三者险,由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50000元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和实际支出计算,即医疗费58129.03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营养费1890元(30元/天×63天),交通费63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计算为10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44905.74元(按照2012年山西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58375元,原告未能提供陪护人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山西省人民医院就诊过程中形成的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需留陪侍一人,且二六四医院鉴定意见为原告不存在护理依赖,尽管原告提供了山西省人民医院和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的出院证均载明需两人陪侍一年,综上本院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费计算为3894.7元(按照2012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2565元÷365天×63天×1人),以上共计117599.47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3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治疗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受伤后,被告吴志伟给原告及其丈夫雷双成垫付医疗费83413.5元,原告予以认可且表示该费用由现在原告郭风香一案中核减,剩余部分在雷双成一案中解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在5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分别支付给雷双成20000元及被告吴志伟3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合法,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无入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治疗的必要因而不承担相关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郭风香经济损失64430.44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905.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894.7元、交通费63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实际再支付54430.44元。二、被告吴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风香52710.23元(医疗费4830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260元)的50%为26355.1元,被告吴志伟已经实际支付原告上述费用,故被告就上述费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郭风香、被告吴志伟各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忠人民陪审员 郭如意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