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冯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徐某甲,女,住太康县。被告冯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由于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向原告伸手要钱花,对孩子和原告不尽抚养义务。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为此经常殴打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纯是虚假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婚生女儿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被告对此焦点均无异议。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17日生育女儿冯某乙,现跟着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经济问题生气,2012年农历10月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不长,但生育一女儿,尚不满两周岁,双方均应共同努力摆脱家庭经济困难,尤其被告更应该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改正自己不良恶习,用自己的双手创造美好的未来。在本案中,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本着对原、被告家庭及子女负责的原则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文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