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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邱邻松与被上诉人邱天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令松,邱天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邱令松,男,194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罗伯红,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邱天明,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昌胜,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邱邻松因与被上诉人邱天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作出的(2013)慈民一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勇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玉萍、代理审判员尹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邻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宏、罗伯红,被上诉人邱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84年林业“三定”时期,邱令松分得座落在慈利县宜冲桥乡双溪村9组的邓家垭山林,并由慈利县人民政府核发了自留山使用证。2004年,经慈利县宜冲桥乡双溪村委会协调,并征得各方同意,以调换的方式,邱天明取得位于邓家垭的建房宅基地,并修建了住宅房屋,后经国土部门颁发了土地使用证。邱令松与邱天明系邻居,双方住宅均座北朝南,邱令松居东,邱天明居西。2010年,邱天明因平整住宅房屋前的水泥晒坪,邱令松认为邱天明屋前的水泥晒坪超越了村委会协调处理的相邻界址,因而引起纠纷。纠纷发生后,经慈利县宜冲桥乡双溪村委会多次处理,但均未果。2011年7月25日,邱令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邱天明腾出属原告所有的山林使用权范围,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4000元。2011年9月2日,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对争议现场进行勘验,其勘验意见认为邱天明对邱令松的土地确有侵权行为。2011年9月1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协议载明:一、面向被告邱天明房屋正面,以被告邱天明屋前水泥晒坪右下直角边沿往西移90公分为下基点,以被告邱天明房屋东侧墙后角滴水向东移50公分(包括不低于30公分的排水沟)为上基点,上下基点连成一直线,直线以东的土地归原告邱令松使用,以西的土地归被告邱天明使用。另外,下基点中心线两侧原、被告双方各留20公分作为公用排水沟,并各自承担20公分排水沟的疏通。二、被告邱天明屋后檐沟坎上坎以上部分归原告邱令松使用,上坎以下至檐沟坎部分归被告邱天明使用。三、原告邱令松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法院当即作出(2011)慈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2012年农历腊月邱令松超过前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界址范围修建护坎,在垒砌过程中邱天明以邱令松不履行协议过界侵占晒坪为由,阻止邱令松施工。至2013年农历3月,邱令松间断性的将石块倾倒至邱天明晒坪。双方发生纠纷后,2013年7月31日邱令松向法院起诉要求邱天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要求邱天明赔偿损坏的三扇窗户及阻工损失共计3000元。在审理过程中邱天明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邱令松将堆积在邱天明晒坪上的石块拉走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双方当事人未就相关经济损失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邱令松不同意按(2011)慈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界址范围履行,要求不留20公分公用排水沟,邱天明则主张按生效调解书确定范围履行,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判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被告因相邻界址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1年9月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合法原则,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已签收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在法律上是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文书,双方当事人自此不得对此法律关系再发生争议。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界址范围纠纷已在调解书中得到明确确认,界址范围已通过诉讼调解解决,本案中不再对界址范围问题进行审理。邱令松不按生效调解书确定的范围行使权利,过界至邱天明使用权范围内堆砌石块,其行为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邱令松要求邱天明赔偿30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邱天明没有限制邱令松在生效调解书确定范围内行使权利,故不构成侵权,相反邱令松越界堆砌石块,对邱天明合法权益构成侵权,故对邱天明反诉要求清除堆积石块、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邱天明反诉要求赔偿5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邱令松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邱令松清除堆垒在被告(反诉原告)邱天明使用权范围内的石块,恢复原状;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邱天明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邱令松负担。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邱令松、被告(反诉原告)邱天明各负担25元。上诉人邱令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程序违法,直接影响了判决结果;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是判决错误的重要原因。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犯上诉人土地使用权并赔偿打坏玻璃等损失300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被上诉人邱天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没有侵权;关于损失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邱天明在二审庭中,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邱邻松在二审庭中提交了两份证据,即周克喜的调查笔录及四张照片,拟证实上诉人邱邻松没有侵权及被上诉人邱天明打坏上诉人邱邻松的玻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邱令松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邱邻松没有侵权及被上诉人邱天明打坏上诉人邱邻松玻璃的事实,同时,这两份证据也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邱邻松对原判认定的“2003年,经慈利县宜冲桥乡双溪村委会协调,并征得各方同意,以调换的方式,被告邱天明取得位于郑家垭的建房宅基地,并修建了住宅房屋,后经国土部门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12年,邱邻松超过前述协议施工”等有异议外,对原判认定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诉人邱邻松对有异议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邱天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原判认定的事实亦作为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邱邻松与被上诉人邱天明的房屋相邻,双方均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邱邻松与邱天明之间的相邻界址纠纷已经原审法院调解结案,双方都领取了民事调解书,应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界址行使相关的权利。邱令松认为邱天明侵害其土地使用权,要求邱天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共计3000元,但并未举证证实邱天明存在侵权的事实,故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邱令松在邱天明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堆砌石块,侵害了邱天明的合法权益,应当排除妨碍。综上,上诉人邱令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邱令松负担。审 判 长  黄勇芳审 判 员  田玉萍代理审判员  尹 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龙建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